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潘惠媚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國龍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潘惠媚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3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受理,於109年4月2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1994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由前配偶使用,不知所蹤,車牌 則因逾檢而於99年8月18日註銷)、共有土地2筆(均為殯葬用地,未設抵押權,聲請人稱係胞妹潘惠卿為避稅以聲請人名義分期付款購置之塔位,現仍自胞妹男友林益祥之帳戶每月扣款6,650元),現值共計1,230元,並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8,405元;又聲請人自陳104年11月起於貴喜精品服飾店(負責人原為胞妹潘惠卿,嗣於104年1月6日變更為其男 友林益祥)任採購,每月收入25,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另雖曾有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惟該公司因吸金遭起訴,至曾申報之駿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則係父親前從事直銷以聲請人名義加入,聲請人實未參與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161號卷(下稱調卷)第14至16頁、本案卷 第4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 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9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至24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5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本案卷第58頁)、新北市政府淡水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00至102頁)、嘉義縣政府水上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07至109頁)、林益祥之存簿(本案卷第56至57頁)、切結書(本案卷第43、11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7頁)、在職證明書(本案 卷第33頁)、榮騰網路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因吸金遭起訴之網路新聞擷取畫面(本案卷第44至4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1至11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每月收入25,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含每月給付胞妹潘惠卿之家庭雜支費用3,000元)乙情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聲請人陳稱 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每月所負擔之家庭雜支費用難認屬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 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為準【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範圍難認必 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父親潘榮祥、母親葉貴喜,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500元。經查,潘榮祥係37年 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497,431元、69,331元 (性質為執行業務所得、其他所得),名下無財產,原每月領取4,155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 取4,299元,另109年1月至7月於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共有收入4,565元,又前雖於榮騰發國際有限公司、榮騰網 路行銷網路有限公司、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直銷收入,惟榮騰發國際有限公司、榮騰網路行銷網路有限公司涉及吸金,負責人已遭起訴,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部分,自109 年1月起迄今則無收入,另潘榮祥為104年6月15日設立之榮 福發國際有限公司董事,該公司於107年7月5日申請停業,109年3月15日申請註銷,109年3月19日辦理解散登記,其於107年3月至6月申報銷售額共計1,687,912元;母親葉貴喜係40年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元、104元(性 質均為執行業務所得),前於97年4月30日領取655,643元勞保老年給付,原每月領取4,590元國民年金老年年金,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4,734元,至潘榮祥、葉貴喜曾申報之駿騰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經本院依職權向該公司函詢109年之收入,未獲回覆,附此敘明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9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6至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1至3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2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7頁)、切結書(本案卷第43頁)、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卷第63至66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本案卷第91至9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本案卷第156至171頁)、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傳真(本案卷第90頁)、村樹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 第26頁)附卷可考。足認潘榮祥、葉貴喜米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妹潘惠雯、胞妹潘惠欣未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姐妹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是潘惠雯、潘惠欣對於其父、母親仍應與聲請人、胞妹潘惠卿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至潘榮祥、葉貴喜需受扶養程度,因二人居住於潘惠卿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 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扣除二人每月領取之國民年金老年年金、潘榮祥於社團法人台灣勞工發展協會收入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 擔扶養費,每人為3,524元【計算式:(11,890-4,299-4,56 5÷7+11,890-4,734)÷4=3,524】,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 母親扶養費共計3,000元(計算式:1,500×2=3,000),低於 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5,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890元、父母扶養費3,000元後,剩餘6,22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8,414,949元(調卷第38至78頁、第87頁,包 括: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高雄監理所),扣除聲請人所有土地現值1,230元、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18,405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11年【計算式:(8,414,949-1,230-118,405)÷6,220÷12≒111】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