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周純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周純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周純珍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清償 24,703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7月25日毀諾,固 有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123至135頁)可稽。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自陳毀諾時,原任職之彩券行因未能抽到續約營之權利而結束營業,其於96年時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至18頁)在卷可按,而其目前平均每月收入約22,000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4,703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52元、258元、801 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21元、22元、67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僅有久津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0,000股、健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5股,並有中國 人壽保單解約金314,359元,至國泰人壽保單部分,則無解 約金(前於107年3月16日領取15,000元生存保險金,另聲請人原為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保單之要保人,惟於109年1月30日變更要保人為聲請人之子女,扣除保單借款22,000元後,解約金為356,877元,是該保單是否應納入聲請 人財產之列,則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處理,附此敘明之);又聲請人於107年5月至108年4月於華方廣告設計社從事手工折紙盒打工,每月收入15,000元,108年4月10日起於五色鳥企業社任兼職門市人員,每月收入22,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成年子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4至16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 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211至216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7至18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01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87至89頁)、信用報告(卷第83至8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7 至159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13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138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卷第137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 公司函(卷第117至122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37頁)、存簿(卷第9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93頁)、在職證明(卷第35頁)、薪資袋(卷第30至34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79至18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82至18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五色鳥企業社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7,439元(包含分擔之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卷第50至57頁)、存入憑條(卷第59至61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 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 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 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配偶許志成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許○筠,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經查:許○筠 係90年10月生,現就讀高中,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12至1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2至64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卷第9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52至154頁)、存簿(卷第98至99頁)附卷可考。許○筠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為15,719元,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2,000元,堪予採計。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4,281元。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5,215,116元(卷第211至216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5年【計算式:(5,215,116-314,359)÷4,281÷12≒95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