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林玉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林玉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玉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8年4月6日 協商不成立,嗣於109年5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0頁)、合作金庫銀行函(卷第88至9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南山人壽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自陳107年5月至109年3月30日止,於鳳山屠宰場附近鐵皮屋搭建之麵攤任職,每月收入22,000元,109年4月1日起受雇興富裕有限公司從事環境清 潔,工作時間自8時30分至16時30分,每月收入23,000元,109年4月30日領取30,000元行政院紓困補助,現未領取任何 補助及給付,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6至18頁、第1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卷第5至10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8至110頁)、 戶籍謄本(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3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3至25頁)、信用報告(卷第26至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82至84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85頁)、員工在職證明書(卷第111頁) 、收入切結書(卷第189頁)、存簿暨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卷第145至154頁、第158至179頁)、聲請人109年9月3日陳 報狀(卷第186至188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109年4月起於興富裕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3,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7,107元(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3,25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書(卷第140至144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次女王○淳, 每月支出扶養費4,000元。經查,王○淳係93年1月生,現就讀高中,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王○淳之阿姨翁秋蘭固曾於107年8月8日匯款2筆2 16,667元,惟係作為資助聲請人之3名子女矯正牙齒之用, 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0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24至1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70至72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7頁)、存簿暨客戶 歷史交易清單(卷第127至133頁)、翔新牙醫診所估價單(卷第134頁、第136頁)、信誼牙醫診所收據(卷第135頁) 、赫品牙醫診所繳費明細單(卷第157頁)附卷可考。王○淳 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 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支出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7,860元( 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 費4,000元,未逾上述金額,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子女扶養費4,000元後,剩餘3,281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962,373元(卷第108至110頁債權人清冊) ,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4年(計算式:962,373÷3,281÷12≒2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 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