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5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王怡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王怡凡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韡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王怡凡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1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3號受理,於同年5月12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6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0,700元、31 4,663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年10月1日起投保於福客來中餐廳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600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5月至同年9月於和合宴會館擔任計時工作人員,月薪約10,000元,領取現金,自107年11月5日起任職福客來中餐廳有限公司,據福客來中餐廳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條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5月每月薪津小計依序為27,677元、33,150元、27,180元、25,700元、25,580元、26,000元、25,510元、25,580元、26,450元、26,500元、25,336元、27,596元、28,666元、27,230元、30,170元、27,560元、28,350元,合計464,235元,聲請人並陳稱除薪資條所 載薪津項目外,尚領取年終獎金23,000元(於109年1月20日匯入聲請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及春酒紅包1,000元,依 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為28,720元【計算式:(464,235+23,0 00+1,000)÷17=28,72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 領取社會局補助、未婚等情,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2至15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16至21頁、本案卷第31至43頁)、薪資條(司消債調卷第22頁、本案卷第22至30頁、本案卷第46至6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2至14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70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1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8,720元為基準。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陳稱居住之房屋係3個姑姑及弟弟等4人共有,無房屋費用支出、僅補貼水電瓦斯費用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48頁反面、本案卷第15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72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6,83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731,437元(參調解卷第36頁以下,包含 :台新銀行、聯邦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間債權人即聲請人之姑姑王台榮,參本案卷第44頁),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近9年(計算式:1,731,437÷16,830÷12≒8.6)始能 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 ,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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