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張景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張景富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榮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景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4月1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12號受理,於同年5月11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2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44,960元(台 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薪資所得)、213,564元(其中台 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薪資所得141,937元、餘為長亨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有2007年出廠之福特六和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9年3月31日自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 司退保,另有三商美邦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20,886元。又 聲請人於106年3月20日至108年4月18日任職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自陳離職後之待業期間即108年5月至同年8月之生活費仰賴存款及節約,並與配偶陳亞青利用租屋處 之廚房製作咖哩飯,於周遭鄰里間販售,每月收入約2,000 元至3,000元,108年9月9日起至109年3月31日任職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1日起於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 限公司及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人員,109年3月27日至同年6月30日自營「熟食咖哩專賣」,販售方式為網路訂 餐、外送(無店面),上開期間營業額共24,970元,淨利則為8,729元,配偶陳亞青於108年12月領取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醫療理賠122,376元,其中90,000元給付聲請人作為生活開 銷;而據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108年1月至同年4月之每月應發總額依序為30,193元、35,302元、32,293元、16,994元,另有年終獎金及績效獎金共42,399元,合計157,181元,再據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9月至109年3月之每月應領薪資依序為19,067元、26,726元、30,146元、32,516元、36,535元、30,408元、33,596元,合計208,994元,復據富胖達股份有 限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109年4月下半月至109年6月領取之承攬報酬依序為9,523元、18,179元、1,144元,合計28,846元,109年5月18日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急難救助20,000元(每戶補助1名),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債權人清冊(司 消債調卷第4頁反面至第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0至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本案卷第40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2至24頁)、長亨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29頁)、台灣恩智浦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30至3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3至36頁)、存摺(本案卷第41至76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9頁)、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9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04至106頁)、自營熟食咖哩專賣之營業額明細表(本案卷第141至142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承攬報酬函詢台灣宇博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Uber Eat)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92頁及第134-1頁送達證書),聲請人則切結其擔任UberEat外送員之每月收入為1,585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更生前之108年1月至109年5月總收入計有:台灣恩智浦半導體公司薪資157,181元、鄰里間販售咖哩飯收入10,000元 (計算式:2,500×4=10,000)、長亨精密公司薪資208,994元、網路販售咖哩飯淨利8,729元、配偶資助生活費90,000 元、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承攬報酬27,702元(計算式:9,523+18,179 =27,702)及切結Uber Eat外送員收入3,170元( 計算式:1,585×2=3,170),合計505,776元,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即以每月29,752元(計算式:505,776÷17=29,7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親戚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7,000元,伊分攤8,500元,未領取租 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停車位租賃契約書、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5頁、本案卷第80至8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 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從事外送工作,惟因脊椎曾開刀、不適合長時間工作,每月收入約7,000元,故 伊尚須支出其扶養費5,000元等情。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 ;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9條分別 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配偶陳亞青係80年生,曾因腰椎第三、四、五、薦椎第一節椎間盤突出,於104年9月間住院治療,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58,176元(台灣恩智浦半導 體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 於109年8月19日退保,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診斷證明書、存摺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2頁、本案卷第19至21頁、本案卷第83至85頁、本案卷第93頁、本案卷第107至129頁)。本院審酌聲請人配偶因上開疾病於104年間就醫治療,107年度尚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13,181元(計算式:158,176÷12=13,18 1),其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9年5月8日、同年5月25日及6月10日依序存入「薪資」7,497元、4,372元、8,622 元,合計2個月共20,491元,平均每月約為10,246元,雖其 所得數額不豐,然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考量聲請人現已負欠債務之情況下,其應負扶養義務之程度,自有別於一般,不能不顧其目前經濟能力,是聲請人所陳稱配偶因生活費不足部分須受扶養、每月提列配偶扶養費5,000元乙節,尚難 認列此部分為必要支出。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752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14,033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415,906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0頁 以下,包含: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另有和潤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車貸即有擔保債務50,000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20,886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仍須至少8年【計算式:(1,415,906-20,886)÷14,033÷12≒8.3】 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 償期,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