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4 日
- 當事人陳秀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陳秀玲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玲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240期,年利率3.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697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於96年12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42至47頁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時因收入中斷、因懷孕增加支出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23頁),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91年11月間退保,迄至109年6月始再加保(見本案卷第158頁 反面),是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12月,聲請人並未受雇任何公司或商號而投保勞保,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而無法負擔每月14,69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2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10號受理,再於同年5月28日具狀表示收入無法負擔還款金額,請求改為 聲請更生程序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764元、0元 ,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擔任救國團約聘積木 老師之薪資所得共203,459元(即平均每月8,477元),名下有位於桃園市觀音區之4筆土地(持分均為112分之1),公 告現值共108,571元,母親劉蔡麗金於109年2月歿,遺產有 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4筆土地(持分4500分之563至8分之1不等),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核定價值共82,440元,以應繼分4分之1換算聲請人繼承之財產價值約為20,610元,故聲請人應有財產價值合計129,181元(計算式:108,571+20,610=12 9,181),勞工保險於109年7月26日退保,另有國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109,209元(保單借款餘額222,000元)、中國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7,567元、友邦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共68,827元,其中1張友邦人壽保單曾於108年4月及108年9月各借款40,000元,並於108年12月26日辦理減額繳清,康健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3,326元,另有5張康健人壽保單均於107年至108年間失效,及中華郵政1張保單解約金19,162元,另1張中華郵政簡易人壽保單於107年10月31日申請終止並領取終止 金19,782元。又聲請人於中國青年救國團高雄市團務指導委員會附設文理技藝短期補習班瑞隆分班擔任約聘積木老師,並自109年6月起於慎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工作內容係於家樂福(常駐店為愛河店,另支援其他分店)擔任週日促銷員,據中國青年救國團高雄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函覆之社會教育研習中心指導老師薪資證明單所載,109年5月及6月所 得總額為15,720元,再據慎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其以時薪170.5元計,109年10月則為日薪1,300 元,109年6月至10月依序領取本薪5,456元、5,456元、6,820元、5,456元、5,200元,合計28,388元,平均每月為5,678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109年5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0,000元,成年長子吳建毅(86年6月生)每月以3,000元幫助家庭開銷等情,有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頁)、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0至12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4至2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31至34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本案卷第36至41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8至4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0至51頁)、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2頁、本案卷第182至18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7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6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99頁)、中國青年救國團高雄市團務指導委員會函覆社會教育研習中心指導老師薪資證明單(本案卷第1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58至159頁)、存摺(本案卷第64至65頁、本案卷第160至16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62至163頁)、慎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18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 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自陳每月救國團薪資所得8,477元,加計慎康企業公司(家樂福週日促銷員)所得5,678元及長子給付3,000元,合計17,155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子女及婆婆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以現金給付,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27至28頁、本案卷3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 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 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7,859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吳之龍育有之次子吳○ 濬係93年2月生,現就讀左營高中,長女吳○宛係98年3月生,名下有位於苗栗縣後龍鎮之22筆田賦,持分均為1152分之3,現值共54,176元,2名子女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109年4月至6月各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4,500元,次子於107學年度上、下學年及108 學年度上、下學年各領取元亨寺慈仁慈善會獎助學金6,000 元(共計24,000元),108年9月至109年6月共領取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慈善協會補助款20,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學生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元亨寺慈仁慈善會函、社團法人高雄市關懷慈善協會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9至26頁、第58頁、第103至119頁、第133至142頁、第181頁、第184至185 頁),本院認聲請人之子女均未成年且就學中,均有受扶養必要。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 復查,聲請人之配偶吳之龍任職加賀屋養生會館,109年1月至4月收入依序為29,700元、25,450元、21,300元、19,870 元,平均每月為24,080元(參本案卷第54頁反面陳報狀、本案卷第129頁及反面薪資袋),本院考量聲請人及其配偶平 均每月收入略有差距,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子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為41%【計算式:16,90 0÷(16,900+24,080)≒0.41】,則聲請人應負擔2名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於扣除次子領取之助學金換算為每月2,667元 【計算式:(6,000×2+20,000)÷12=2,667】後,由聲請人 分攤41%即11,796元【計算式:(15,719×2-2,667)×41%=11 ,796】,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15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扶養費11,796元後即已明顯超支,聲請人則稱以各種方式周轉,如友邦人壽保單借款、中低收入戶相關費用減免、因照顧母親生前,姐妹以現金補貼聲請人作為母親生活開銷,及就學子女帶回學校伙食支應隔日伙食、假日則由婆婆負責子女伙食等方式減省開支等語(見本案卷第54頁反面、本案卷第172頁),並陳稱願每 月還款3,500元(見本案卷第55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 額為4,717,944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 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另有國泰人壽保單借款),扣除名下不動產價值129,181元及保險解約金208,091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3,500元計算,需約104年【計算式:(4,717,944-129,181-208, 091)÷3,500÷12≒104.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