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念葉素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5號 聲 請 人 念葉素玉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周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念葉素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且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6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 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9號受理,惟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未列入任何金融機構債權,故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聲請人乃於109年6月5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 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頁)可憑。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20 04年出廠之中華汽車1部,勞工保險於104年6月15日退保, 並於104年6月25日領取一次給付321,024元,甫於109年8月5日申請國民年金給付,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同年8月25日函 覆表示尚在審查中,目前尚無領取各類勞保給付津貼,另有國泰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30,854元(其中1張保單借款餘額335,659元)。又聲請人於105年9月13日設立「保信除蟲企 業社」,109年2月24日申請歇業核准,105年9月起至109年4月每2個月銷售額依序為14,286元、79,917元、115,053元、114,093元、168,118元、126,732元、141,975元、196,178 元、120,974元、199,333元、218,503元、236,582元、186,143元、175,783元、210,743元、194,338元、223,371元、355,191元、312,631元、202,224元、0元、68,571元,合計3,660,739元,平均每月銷售額為83,199元(計算式:3,660,739÷44=83,1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聲請人陳稱上開勞保一次給付提供給長子念義欽做為創業基金,保信除蟲企業社即係長子借用伊名義設立,實際亦由長子經營管理,聲請人則從事資源回收工作,每月收入約為6,000元, 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次子念義閔每月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元至8,000元,長子念義欽因生意失敗、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至9頁、司消債調卷第12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6至17頁、本案卷第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8頁)、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本案卷第7 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頁、本案卷第8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105年度至107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案卷第21至45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2頁)、保信除蟲企業社存摺(本案卷第54至56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及商業登記抄本(本案卷第57至6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4頁)、國民年金申請書及給付收據(本案卷第65頁反面)、切結書(本案卷第8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7至88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切結從事資源回收所得每月6,000元,加計次 子給付扶養費平均7,000元,合計13,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其承租房屋與次子及次媳共同居住,每月房租7,000元,未領取租金補 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9頁、本案卷第67至6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 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 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 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3,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即可能出現超支情形,惟聲請人陳稱不足部分由次子協助,於更生程序中每月願還款3,000元至5,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48頁),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2,421元(參司消債調卷第19至20頁,包含: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30,854元,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平均4,000元計算,需約14年【計算式:(702,421-30,854)÷4,000÷ 12≒1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