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 當事人藍勻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18號 聲 請 人 藍勻妗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趙禹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藍勻妗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前置協商,109年3月5日撤回,嗣於109年4月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受理,於109年5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此有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19至24頁)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07年5月至12月於味美早餐店任助手,每月收入約12,000元,因店家歇業而離職,108年1月至109年1月從事到府打掃工作,108年1月至9月受雇蕭小姐,每次1,000元,每月4,000元,108年2月至12月受雇莊太太,每次1,000元,每月3,000元,108年1月至109年1月受雇張先生、黃小姐, 張先生部分每次800元,每月4,000元,黃小姐部分每次500 元,每月2,000元,108年打掃工作收入共計141,000元,108年12月至109年1月於咪咪幼兒園代課,時薪160元,每次約4小時,每月3至4次,108年12月至109年2月收入共計14,720 元,109年2月起於咪咪幼兒園擔任正職行政職員迄今,109 年3月起每月收入為16,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成年子 女亦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4號卷(下稱調卷)第18至20頁、本案卷第3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8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6至5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7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5頁)、服務證明書(調卷第27頁)、薪資證明(調卷第28頁、本案卷第61頁)、存簿(調卷第30至37頁)、收入說明書(本案卷第37頁、第64頁)可憑。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109年3月起每月收入16,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 40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調卷第41至44頁)為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3,4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長女郭○ 安,每月支出扶養費2,000元。查郭○安係93年生,現就讀高 中,於10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107學年度領取代收代辦費、營養午餐費助共10,575元,108學年度領取免學費補助12,48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8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1至23頁、本案卷第34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2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8至49頁)、存簿(調卷第38至40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25至26頁)在卷可考,郭○安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固稱配偶於外地工作,彼此未聯繫,然其配偶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配偶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 之1.2倍即15,719元,與配偶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 養費2,000元,未逾上述金額,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16,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3,400元、子女扶養費2,000元後,剩餘600元,而聲請人目 前負債總額為4,046,959元(調卷第56至67頁、第73頁、第79至83頁,包括: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台 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562年(計算式:(4,046,959÷600÷12≒56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