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3 日
- 法官陳宛榆
- 原告劉佩慧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劉佩慧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鄭鈞懋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佩慧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受理,於109年5月2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均無申報所得,108年度申報所得 為142,830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1,903元(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原有中華郵政保單,前於108年4月25日由受益人劉安雄領回滿期保險金107,816元; 又聲請人於106年8月29日至108年5月2日在監執行,108年5 月6日起於大隆保利龍股份有限公司任作業員,108年5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156,456元,109年1月至6月實領收入共計128,689元,109年1月21日領尾牙禮金及年終獎金共計11,500元,另男友謝裕正每月資助8,000元,前於109年5月22日曾 申請勞工紓困貸款10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 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38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本案卷第2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2 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至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36至3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5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17頁)、出監證明書(調卷第28頁)、存簿(調卷第24至27頁、本案卷第24至25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17頁)、薪資單(調卷第18至23頁、本案卷第18至19頁)、謝裕正簽立之資助證明書(本案卷第61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本案卷第53至5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8年5月至109年6月平均每月收入(含尾牙禮金及年終獎金)加計謝裕正每月資助金額共計29,326元【計算式:(156,456+128,689)÷14+11,500÷12+8,000=29,326】,核算 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3,444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雖陳稱於謝裕正承租之房屋 居住,租金均由謝裕正負擔,然又表示:另須補貼家用5,000元。考量最低生活費所包含居住費用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聲請人主張上述必要支出13,444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劉○ 偉,每月支出扶養費10,000元。經查,劉○偉係96年7月生, 現就讀國中,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7至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55至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至45頁)、學費繳費收據(本案卷第26頁)附卷可考。劉○偉既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雖有明 定。惟聲請人主張其前配偶蔡志鋒於93年4月無故離家出走 ,並於93年12月7日返回中國後,即音訊全無,未負擔劉○偉 之扶養費,並提出本院96年度婚字第729號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本案卷第29至32頁)為證,而蔡志鋒自93年12月7日出 境後即未再入境(本案卷第75至77頁內政部移民署函)。又劉○偉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劉○偉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 活費之1.2倍12,1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10,000元,係屬合理。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9,32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3, 444元、子女扶養費10,000元後,剩餘5,88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21,082元(調卷第36至80頁,包括:玉山銀 行、台灣銀行、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2年(計算式:821,082÷5,882÷12≒1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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