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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6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蘇璔昱(原名:蘇珍育、蘇珍玉、蘇素霞)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蘇璔昱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120期,利率5.88%,每月清償7,631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12月毀諾,固有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105至107頁)、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83頁)可稽。惟聲請人於毀諾時係居住改制前之台中縣,於配偶實際經營之台中縣舞蹈歌唱推廣協會附設中古家電之舞蹈教室擔任助理,每月收入10,000元,此有配偶聲請更生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執更字第16號裁定(本案卷第10至12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收入,扣除以96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509元1.2倍即11,411元計算之必要生活費用後,已難負擔每月7,63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受理後,於109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而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674元、38,674元、184,80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223元、3,223元、15,400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自陳107年5、6月間至9月30日於六合夜市烤肉之家攤位擔任店員,時薪130元,每日工時8小時,每月工作日數約24日,每月收入約24,960元,107年10月1日至109年3月於九六清粥小吃店擔任店員,每月收入27,000元,109年4月1日至5月9日無業,109年5月10日起於呷尚好早餐店(即呷尚飽三多店)任煎檯人員,每月收入27,000元,前於109年5月25日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20,000元,另於108年11月26日因母殁而與其他6名受益人領取共計693,000元遺屬津貼(平均每人99,000元),自109年3月起每月領取3,200元租金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3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5頁、本案卷第7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0至6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6至1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9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1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53至5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5頁)、存簿(調卷第34至35頁、本案卷第87至8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21頁、本案卷第81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70頁)、清粥小吃店薪資袋(本案卷第79至80頁)、聲請人109年8月7日及10月14日補正狀(本案卷第56至59頁、第132頁)。另查聲請人於94年9月1日至98年8月31日曾任台中縣舞蹈歌唱推廣協會附設中古家電之理事長,惟102年2月15日即由配偶擔任,且會務運作不正常,109年5月20日註銷稅籍登記,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函(本案卷第71頁)、台中縣人民團體職員當選證明書(本案卷第82頁)、台中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108至131頁)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呷尚好早餐店每月收入加計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共計30,200元(計算式:27,000+3,200=30,200)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6,5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4,5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書(調卷第29至30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調卷第31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至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主張負擔已成年子女來冠伶之扶養費,惟於109年8月7日具狀陳報不再主張支出該子女之扶養費。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0,2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5,719元後,剩餘14,48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836,564元(調卷第53至70頁、第77至87頁,包括:兆豐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台灣銀行、花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2年(計算式:3,836,564÷14,481÷12≒2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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