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當事人黃才耀(原名:黃詩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黃才耀(原名:黃詩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龐永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才耀(原名:黃詩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4,7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日盛銀行於96年3月報送毀諾(見卷第92頁以下,日 盛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因從事臨時工工作,收入不穩定,每日工資領現,無事證可提出等語(見卷第54頁反面),債權人日盛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6年間投保於高雄市電器裝修職業工會(見卷第20頁反面),以其工作狀況非屬固定,而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每月14,700元,應認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496,324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9年2月1日起投保於連騰國際有限公司, 投保薪資為23,800元,其富邦人壽1張保單要保人為連騰國 際有限公司。又聲請人自陳前於各工地打臨工,切結平均月薪為20,000元,自109年2月1日起於連騰國際有限公司擔任 工程師,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明細單所載109年2月至5月之 每月應領款項依序為24,550元、24,150元、24,150元、24,250元,合計97,100元,平均每月收入為24,275元(計算式:97,100÷4=24,2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至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7至1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 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卷第24至25頁、第61頁)、在職證明書(卷第26頁)、薪資明細單(卷第27至29頁)、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卷第53頁)、信用報告(卷第58頁)、戶籍謄本(卷第59頁)、存摺(卷第62至6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5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09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 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連騰國際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參卷第45頁及第85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4,275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戶籍地臺南市永康區房屋係胞弟黃天佑所有,伊於高雄市三民區租屋居住,每月房租6,5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 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12至15頁、第47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 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 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扶養費3,93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黃生泉為38年生,107年及108 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於98年4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54,026元,原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287元,109年1月起每月4,431元,109年5月領取臺南市政府社會局核給之急難紓困10,000元,無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函、存摺、扶養親屬切結書附卷可憑(卷第59頁、第67至70頁、第72頁、第99至100頁、第118頁、第120至121頁)。本院認聲請人之父親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尚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聲請人陳稱父親與胞弟黃天佑同住於黃天佑名下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房屋,因伊與黃天佑鮮少聯絡,不知有無房貸等語(見卷第90頁),是聲請人未能證明父親有房屋支出之需求,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245元),再扣除所領取之國民年金4,431元,由聲請人與胞弟黃智亮、黃天佑(參卷第74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2,271元【計算式:(11,245-4,431)÷3=2,271】 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4,2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父親扶養費2,271元後, 餘6,2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74,841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合庫資產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9年(計算式:2,174,841÷6,285÷12≒28.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 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