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琦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號 聲 請 人 林琦雅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歐陽珮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琦雅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華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爰於民國109年1月10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 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華南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情,業經本院核閱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6頁)無訛,是以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 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7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82,029元(不老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7,181元(其中不老林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75,621元,餘為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5年4月26日起投保於不老林股份有限公司,現投保薪資為23,800元。又聲請人於不老林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兼職行政人員,據不老林公司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12月之每月基本薪加計伙食津貼均為5,000元,另有全勤及應休未休假薪資共11,887元,108年年終3,000元,依此計算平均每月收入扣除勞健 保費後為5,408元【計算式:5,000+(11,887+3,000)÷12-8 33=5,408,本件均係採四捨五入計算】,生活費不足部分由 配偶許英傑資助,無子女,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卷第2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22至23頁)、戶籍謄本(卷第2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25至2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至29頁)、在職證明書(卷第30頁)、薪資明細表(卷第31頁)、許英傑出具資助切結書(卷第32頁)、存摺(卷第33至4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1頁)等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社團法人高雄市受恩社區關懷協會,回覆稱聲請人非受恩協會員工,無薪資,偶有共同業務或活動由公司指派聲請人協助,由聲請人代墊費用或辦理活動之獎金,依單據實報實銷後匯入聲請人帳戶等語(見卷第73頁),則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之情形下,佐以其106、107年度平均每月不老林公司薪資所得分別為6,836元、6,302元(計算式:82,029÷12=6,836;75,621÷12=6,302), 本院認以其自陳平均每月薪資所得6,5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099元,則聲請人每月生活所必需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數額之1.2倍即15,719元為 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又上開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調查表格式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因聲請人自陳與配偶及配偶之母親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10,000元由配偶之帳戶轉帳支出,並提出租賃契約書(承租人為許英傑)、住宅租賃 契約書範本、許英傑之郵政存簿儲金簿為證(卷第42至58頁),堪認房租由聲請人之配偶獨力負擔,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俾免重複計列 費用,而符公平之旨,則依此計算之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在不含居住費用之情形下,即應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6,500元,已入不敷出,惟其 自陳於更生程序中每月願還款2,500元(見卷第17頁反面) ,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華南商業銀行,債務總額為561,000 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2,500元計算,需約19年(計算式:561,000÷2,500÷12=18.7)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