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2 日
- 當事人黃建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黃建輔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黃建輔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臺灣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103年3月起,分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6,750元, 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03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23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 權銀行臺灣銀行於105年6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131至159頁臺灣銀行債權管理部函附協議書等),而聲請人於協商時,切結每月收入為20,000元,有聲請人協商時之收入切結書可考(見本案卷第139頁),聲請人則稱100年間設立卓翊企業有限公司,邀同斯時配偶陳玟君(109年7月離婚)為連帶保證人向臺灣銀行申借青年創業貸款1,000,000元,因公司 業績不佳,入不敷出等語(見本案卷第86頁),復依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於105年度僅申報喬理 國際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5,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113頁) ,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切結每月20,0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12,485元後,餘7,515元,尚須扶養未成年長子黃○銓 (詳如後述),顯已無法負擔每月6,750元之還款金額,堪 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48號受理,於同年5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再於109年6月30日具狀聲請 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2,347元、0元 ,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666,882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9年7月28日起投保於五鮮級餐飲文化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1,800元,其為要保人之富邦人壽1張保單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0年12月設立卓翊企業有限公司並擔任董事,該公司104年1月至105年8月每2個月 銷售額依序為90,187元、126,438元、210,410元、169,959 元、171,276元、171,858元、126,070元、161,340元、143,286元、0元,106年2月申請解散並註銷營業登記,聲請人轉業駕駛9人座小巴士兼導遊,107年6月至同年10月由第三人 「林導」(姓名不詳)於網路宣傳廣告後將客戶訂單轉介聲請人,扣除租車費用及林導抽佣後,每月所得約25,000元,107年11月至109年3月於台中市八大行業擔任駕駛,工作時 間為每日中午12時至凌晨4時,由第三人「小穎」(姓名不 詳)每月以現金給付30,000元,109年4月至同年7月先後於 立威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霖園醫院擔任駕駛,據立威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及霖園醫院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9 年4月至7月應領薪資依序為8,400元、24,334元、27,200元 、17,013元,依此計算107年8月至109年7月薪資收入共661,947元(計算式:25,000×3+30,000×17+8,400+24,334+27,200+17,013=661,947),平均每月為27,581元(計算式:661, 947÷24=27,5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109年7月2 7日起於「五鮮吉火鍋店」擔任駕駛,自陳月薪為30,000元 ,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109年6月領取行政院疫情紓 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母親黃蔡淑柔切結109年4月起迄今每月資助聲請人3,000元做餐費等情,有財產 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本案卷第10至11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18至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7頁)、104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本案卷第39頁)、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本案卷第40頁)、財政部高雄國 稅局函(本案卷第4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2至6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70至71頁)、立威醫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本案卷第72至73頁)、卓翊企業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本案卷第75至78頁)、股東同意書(本案卷第79頁)、霖園醫院薪資表(本案卷第81頁、本案卷第99頁、本案卷第128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 卷第85頁)、高雄市政府函(本案卷第90頁)、旅遊行程訂單及LINE對話之手機截圖(本案卷第92至96頁)、存摺(本案卷第97至98頁、本案卷第100至10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0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0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本案卷第116至121頁反面)、104年及105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本案卷第122至125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27頁)、黃蔡淑柔出具資助切結書(本案 卷第129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217至218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礎以平均每月薪資27,581元,加計租金補助3,200元及母親資助3,000元,合計33,781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父母、前配偶陳玟君及2名子女共同租屋居住,每月房租24,000元, 並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34至36頁、本案卷第70至71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 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 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3,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陳玟君育有之長子 黃○銓係98年12月生、長女黃○棠係105年8月生,2名子女於1 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長子未領取社會局補助、長女領取教育局核發之2至4歲育兒津貼補助108年8月至109年5月共25,00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在學成績證明書、學雜費收費袋、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在卷可憑(見本案卷第16頁、本案卷第24至29頁、本案卷第32至33頁、本案卷第66至69頁、本案卷第84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 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又聲請人與陳玟君甫 於109年7月離婚,惟仍與子女於租賃處共同居住,前已敘及,據兩願離婚書所載:「2名子女約定歸女方行使負擔權利 義務。」(見本案卷第130頁),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 攤方式,則由聲請人與陳玟君平均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 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719元(計算式:15,719×2÷2=1 5,71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6,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78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扶養費6,000元後,餘12,06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231,392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6頁及調解筆錄,包含: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至少8年 (計算式:1,231,392÷12,062÷12≒8.5)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定6年清償期,如加計利息 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 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