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黃芷倫(原名:黃麗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36號 聲 請 人 黃芷倫(原名:黃麗梅)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09年5月26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9年7月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 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一第1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9,488元、908,676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74,957元、75,723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2004年、2005年出廠車輛各1部(聲請人稱2004年出廠車輛已申 請報廢,惟無法提出相關資料,另曾以2005年出廠車輛於107 年11月15日向合迪股份有公司借款250,000元),雖有南山 人壽、友邦人壽保險保單,惟均為團險,無解約金(前於107年10月15日、11月21日、108年2月21日各領取南山人壽900元、900元、1,270元理賠給付),至新光人壽、遠雄人壽保單部分,則均停效,無解約金;又聲請人於106年12月26日 至109年4月30日於國際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 年7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326,380元,108年共計952,159元,109年1月至4月共計322,647元,109年5月起迄今於友邦人壽任職,109年5月至12月平均每月實領收入約62,313元【計算式:(42,064+44,129+68,836+68,836+71,836+60,130+73 ,836+68,836)÷8=62,313】,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 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一第208至211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一第5頁)、債權人清冊(卷 二第30頁)、戶籍資料(卷二第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 卷一第19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卷一第7至9頁)、信用報告(卷一第115至118頁)、澎湖縣政府函(卷一第39至4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卷一第4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一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一第35頁)、存簿(卷一第147至166頁)、郵局帳戶存入款項說明書(卷一第229至231頁)、聲請人109年12月28日陳報狀(卷二 第28頁)、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18 至220頁)、薪資單(卷一第124至127頁)、薪資通知單( 卷一第128至129頁)、英屬百慕達商友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卷二第37頁、第4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一第33至34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111至112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一第234至236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於104年12月30日至109年3月23日曾任嘉新工程行之負責人,105年1月至3月國稅局查定銷售額為每月91,820元,105年4月至12月申報銷售額共計935,081元,106年度共計1,269,759 元,107年度共計1,302,547元,108年度共計3,506,989元,109年1月至3月共計281,297元,105年1月至109年3月平均每月申報之銷售額為148,454元【計算式:(91,820×3+935,08 1+1,269,759+1,302,547+3,506,989+281,297)÷51=148,454 】,非屬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第4條之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此有澎湖縣政府函(卷一第47至48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函(卷一第55至108頁)在卷可佐。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 情形,考量嘉新工程行實係由其前配偶經營,從事防水工程業務,該工程行之銷售額應與聲請人無涉,爰以其於友邦人壽109年5至12月平均每月收入62,313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較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9,80 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5,000元),並提出租賃契約(卷 一第143至145頁)可稽。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 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 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長女郭○媗、次女 郭○謦之扶養費,每月各8,000元。經查:郭○媗係90年8月生 ,原就讀大學,惟於大一學期結束即休學迄今,於107年度 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6月25日 至9月2日曾於千代餐飲店任工讀服務生,每月收入約7,000 元至8,000元不等,現無打工,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又其雖 於前配偶經營之嘉新工程行投保勞保,惟係前配偶須補齊3 名員工以使嘉新工程行成為投保單位,爰為郭○媗投保勞保,郭○媗實未於嘉新工程行任職;郭○謦係92年7月生,現就 讀高中,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無打工收入,亦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戶政資料(卷二第12頁、第1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一第133至13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一第121頁、第233頁)、澎湖縣政府函(卷一第39至40頁)、存簿(卷一第167至168頁)、前鎮區戶政事務所函(卷二第33至35頁)在卷可查。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341 元之1.2倍為16,009元,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聲請 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16,000元(計算式:8,000×2=16,000),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62,313元,扣除必要生活費16,009元、子女扶養費16,000元後,尚餘30,3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51,616元(卷一第37至38頁、 第42至46頁、第49至54頁、第109至110頁、第216至217頁、第222至226頁、卷二第29頁、第44頁,包括:花旗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台灣銀行、滙豐汽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迪股份有限公司),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5.9年(計算式:2,151,616÷30,304÷12=5.9)即能清償完畢, 尚難認有不能清償之虞。況聲請人為68年2月出生(卷二第15頁戶政資料),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2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 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