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陳稘臻(原名:陳沛諠、陳靜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陳稘臻(原名:陳沛諠、陳靜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佩琦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稘臻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不成立,復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遠東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協商不成立,復於民國109年5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 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受理,於109年6月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 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7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220元、141,329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1,435元、11,777元(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 保德信人壽保單解約金57,783元(前於109年4月14日領取118,592元保險金);又聲請人自105年7月4日起於高鑫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擔任行政助理,從事車貸行政業務,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109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約24,643元【 計算式:(24,500+23,500+25,000+25,000+25,000+25,000+ 24,500)÷7=24,643】,另聲請人曾於107年5月於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職,收入5,000元,並於107年6月15日至11月13日於鼎祥財經有限公司兼職,收入共計105,597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67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 本案卷第2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 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5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2至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9至3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3頁)、存簿(本案卷第43至49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86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9頁)、薪資袋(本案卷第36頁)、光聯國際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83頁)、鼎祥財經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84頁)、保德信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2至10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 認以聲請人109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4,643元核算其現 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6,651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87至91頁)、存簿(本案卷第43至49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 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 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與前配偶莊偉旭共同扶養未成年子女莊○竣、莊○蓁,每月各支出扶養費1,500元。 經查,莊○竣係93年1月生,現就讀高中,無打工,莊○蓁係9 5年3月生,現就讀國中,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6至67頁、第69至7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9頁)、學生證(本案卷第5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8頁、第71頁)附卷可考。莊○竣、莊○蓁既 均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扶養義務自有別於一般,而應考慮其經濟能力。而聲請人前配偶莊偉旭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04,494元、3,074,661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42,041元、256,222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2至75頁)可佐,是以2人 經濟狀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1:9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二人居住於莊偉旭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聲請人負擔10分之1扶養費即2,378元(計算式:11,890×2×0.1=2,378),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64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19元、子女扶養費2,378元後,剩餘6,546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837,681元(調卷第29至32頁、第36頁、 第40至44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渣打銀行、滙豐銀行、陽信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扣除保德信人壽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5年【計算式:(2,837,681-57,783)÷6 ,546÷12≒3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 ,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