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1 日
- 當事人郭沂昀(原名:郭沂旳、郭慶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郭沂昀(原名:郭沂旳、郭慶鳳)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郭沂昀(原名:郭沂旳、郭慶鳳)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4月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8,50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3期即未行繳款(第4期遲至95年8月繳入),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95年7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54至56頁遠東銀行陳報狀),而聲請人陳稱履約2期即因失去另一份便利商店工作(每月原可收入13,000元)等語(見本案卷第28頁),債權人遠東銀行則因協商 文件已銷毀無法提供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於銀行通報毀諾時即95年7月之投保薪資為33,300元(見司 消債調卷第18頁反面),若以聲請人斯時收入為33,300元,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餘23,22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28,50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5月12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79號受理,於109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 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95,594元(台 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04,931元(其中台灣 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所得202,455元,餘為台灣雅麗娜 股份有限公司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郭沂昀女士,投保薪資為27,600元,其南山人壽1張保單於109年7 月12日停效,尚有保單借款本息餘額27,531元。又聲請人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原任職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8年7月31日遭資遣,領取108 年8月21日至109年5月16日止9個月失業給付合計146,880元 (每個月16,320元),自陳現無業;而據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1月至同年7月之每 月淨底薪均為18,090元,另有伙食津貼每月1,800元及班別 津貼每月4,200元,再加計金額不定之績效獎金及加班費, 總薪資為206,078元,再據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 市榮民服務處函覆聲請人自107年1月起迄今每月支領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俸金(半俸)19,278元、支領106年度 年終慰問金28,069元、支領107年及108年度年終慰問金各28,916元,復據台灣雅麗娜股份有限公司函覆所得明細所載,聲請人108年1月至109年4月領取自購產品回饋金4筆合計2,734元,迄今尚無因經營多層次傳銷事業產生執行業務所得;前未領取社會局補助,自109年7月起領取身障補助每月5,065元,離婚、無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 債調卷第4至7頁)、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3至14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至1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台灣雅麗娜股份有限公司(本案卷第23頁)、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薪資明細表及辭職申請書(本案卷第24至2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31頁)、存摺(本案卷第33至34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35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7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0至41頁)、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函(本案卷第51頁)、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函(本案卷第5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68至70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聲請前之108年1月至109年6月期間總收入為760,528元(計算式:206,078+146,880+19,278×18+28,916× 2+2,734=760,528),平均每月為42,252元(計算式:760,5 28÷18=42,25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核算其目前 償債能力之基礎即以每月42,252元加計109年7月起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合計47,317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伊承租套房獨居,每月房租6,6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 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2頁、第38至39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 。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 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47,31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後,餘31,59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508,285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0頁以下及 本案卷第42頁,包含:國泰世華銀行、板信銀行、元大銀行、星展銀行、良京實業公司),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近7年(計算式:2,508,285÷31,598÷12≒6.6)始能清償完畢,已逾消債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 定6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