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2 日
- 當事人劉晴雲(原名:劉華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48號 聲 請 人 劉晴雲(原名:劉華龍)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晴雲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13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受理,於109年6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 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146元,至富邦人壽部分,則無有效 保單;又聲請人自陳109年5月至109年3月4日擔任臨時工, 多於工地擔任清潔工、搬運工等粗工,亦曾於菜市場擔任搬菜工,並曾發海報、售屋廣告等,每次工作日收均僅1日至 數日不等,109年3月5日起受雇坤祐企業社,工作內容為臨 時工,於工地搬運材料、清潔,日薪1,000元,自107年5月 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6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至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 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4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 第14至1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2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5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3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3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6至7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5,000元 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5,719-(1 5,719×24.36%)=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5,0 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劉○欣、劉○華,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並扶養母親劉 余秀蘭,每月支出扶養費3,000元,嗣於109年9月3日具狀陳報未扶養母親,僅扶養2名子女。經查,劉○欣係91年1月生,現重考大學中,107年度申報所得為11,200元(性筫為薪 資所得),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7年有暑期打工所得11,200元,108年無打工,無收入,109年4月8日至9月27日於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任店員,收入共計39,499元,現尚未找到打工工作,亦未領取任何補助;劉○華 係92年3月生,現就讀高職,107年度申報所得為8,800元( 性筫為薪資所得),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 於107年有暑期打工所得8,800元,108年迄今無打工,無收 入,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31至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21頁)、學生證(本案卷第4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0頁、第75頁)、存簿(本案卷第44至45頁)、亞洲藏壽司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82頁)附卷可考。劉○欣、劉○華既均未 成年,且名下無財產,縱曾有打工收入,惟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聲請人固已離婚且因 前配偶行蹤不明而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劉○欣、劉○華之 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本案卷第48頁)、本院95年度監字第202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案卷第49至51頁)在 卷可按,然其前配偶何宜盈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亦可向何宜盈提起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訴訟。茲審酌聲請人負擔高額債務需要清理,其所負義務自有別於一般,應考量其經濟能力,且其並未舉證何宜盈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劉○欣、劉○ 華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二人居住於聲請人母親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11,890元),聲請人負擔2 分之1扶養費即11,890元(計算式:11,890×2÷2=11,890),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5 ,000元、子女扶養費11,890元後,剩餘7,1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2,558,832元(調卷第40至64頁、第70至73 頁,包括:第一銀行、華南銀行、滙豐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2,558,832-3,146)÷7,110÷12 ≒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 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