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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黃子軒(原名:黃琳惠)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或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應駁回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9年4月10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於109年6月23日調解不成立,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然有若干事項未臻完備尚待釐清,本院以109年11月2日、109年12月22日函通知其於109年11月30日、110年1月5日前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並於109年11月4日、同年12月2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案卷第110頁、第129頁),惟聲請人僅提出部分資料。經本院函請聲請人於110年2月9日上午9時10分到院陳述意見,聲請人代理人到庭雖稱聲請人願意清償,惟裕融公司要求聲請人1次清償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致聲請人無法負擔等語(本案卷第145至146頁)。且聲請人就其工作及收入狀況僅稱自107年6月起迄今均擔任美髮師,每月平均收入約25,000元至30,000元,目前投保薪資為23,800元不等,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4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42至143頁)為證,惟查,聲請人稱其曾於完美女神生技有限公司、斯廣髮型工作坊任職,平均每月收入各為22,000元、20,000元(投保薪資均為23,100元),惟與完美女神生活有限公司陳報之107年8月3日至108年3月12日收入共計228,861元(平均每月收入28,608元)、斯廣髮型工作坊陳報之108年3月至8月任職收入共計192,473元(平均每月收入32,079元),相去甚遠,此有完美女神生技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17頁)、斯廣髮型工作坊傳真(本案卷第134至135頁)在卷可稽,而聲請人亦未就109年5月起迄今聲請人究於何處擔任美髮師、每月收入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本院考量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收入及支出狀況,係以供評估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人既聲請更生程序,即須以聲請人於程序開始後之薪資或其他收入作為償債來源,並依更生方案按期清償、分配予各無擔保債權之債權人,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迄今之工作狀況、雇主名稱、每月收入數額,即有命其陳報之必要。然聲請人未能完整提出,且所提出者又與公司陳報之內容差異甚遠,本院依現有資料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是否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率予開始更生程序,對於債權人恐造成重大損害。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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