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盧炯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盧炯廷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盧炯廷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5月1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90號受理,於同年6月1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6頁),是以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7,251元、41 9,051元(其中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各為127,220元、419,018元,餘31元、33元均為華南金融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等21家公司股利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 年8月22日起投保於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8,200元,其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1張保單要保人為母親盧郭好子。又聲請人自107年8月起任職樺銘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據樺銘機械工程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證明單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6月每月實支金額(含伙食費、交通津貼及加班費,扣除勞健保費)為19,023元至42,172元不等,合計537,748 元,平均每月為29,875元(計算式:537,748÷16=29,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另陳其將開立之證券帳戶提供予弟弟換紀念品之用、均為零股等情,有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2至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7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01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9頁)、財政 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9至13頁、本案卷第3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5頁 )、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30至31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0頁)、存摺(本案卷第38至4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0至51頁)、薪資表(司消債調卷第21頁)、員工薪資證明單(本案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薪資29,875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第三人鄭蘇美月承租房屋,與配偶、女兒、父母及大哥盧炯維等6人 同住,房租與大哥平均分攤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69頁反面、本案卷第79頁),未提出租賃契約書,惟提出盧炯維於臺灣土地銀行之存款憑條3紙(各為9,000元,見本案卷第80-1頁及反面)為證,未領取租金補助,有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2頁)在卷可稽。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 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 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9,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陳玉華育有之長女盧○雯係 94年3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英明國中畢業證書、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26至27頁、本案卷第43頁、本案卷第81至84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參本案卷第34頁反面)後,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860元(計算式:15,719÷2=7,86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父、母親,每月扶養費各3,000元。查聲請 人父親盧宗杉為31年生,於91年3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37,152元,母親盧郭好子為32年生,於87年5月領取勞保老 年一次給付107,700元,父母親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 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國民年金、109年4月至6月各領取行政院發放之弱勢民眾生活補助每月1,500元、現 每月各領取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等情,有 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郵政存簿儲金簿、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司消債調卷第19頁、本案卷第19至25頁、本案卷第33頁、本案卷第41至42頁、本案卷第44頁至第46頁反面)。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親就領取社會局津貼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與父母同住,前已敘及,故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099元 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扣除父母親各領取之社會局津貼3,879元,由聲請人與另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分擔後(參本案 卷第47頁家族系統表,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只有伊與大哥扶養父母,二哥及弟弟因自身債務問題未分攤扶養費等語,嗣具狀表示不主張其餘兄弟姐妹有不能負擔父母扶養義務之情事,參本案卷第34頁反面),聲請人每月負擔父母親扶養費應以5,920元【計算式:(15,719×2-3,879×2)÷4=】為度 ,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父母親之扶養費共6,000元,與本 院計算基準相當,尚認合理。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87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長女扶養費7,860元及父 母親扶養費5,920元後,餘376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413,413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6頁以下,包含:台新銀行 、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標準財信公司、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另有遠傳電信公司及台灣之星電信公司債權額不詳),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清償能力為每月3,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66頁)計算 ,需約67年(計算式:2,413,413÷3,000÷12≒67.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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