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8 日
- 當事人游雯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59號 聲 請 人 游雯琪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游雯琪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5頁)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 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106年6月至109年3月有薪資所得平均每月23,000元、109年4月起有薪資所得每月約18,980元至19,71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6年4月1日退保,其為被保險人之國泰人壽1張保單要保人為母親游宋麵。又聲請人前於臺南市麻豆區之東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據東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之員工薪資回覆說明其107年9月至109年3月每月薪資為22,000元至24,640元不等,合計441,183元,109年3月31日離職 ,109年4月10日至同年6月12日於高雄市鳳山區南光街之小 田園快速早餐店擔任助手,以日薪730元計,109年6月12日 發生車禍致第四、五肋骨骨折而休養,109年7月1日於小田 園早餐店復職,據其自行提出之在職薪資證明所載每月現金發薪19,500元至20,250元不等,109年5月領取行政院疫情紓困補助25,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卷第1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3至1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9至20頁)、信用報告(卷第24頁)、存摺(卷第26至37頁、第109至110頁)、診斷證明書(卷第39頁)、阮綜合醫院收據(卷第40至4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91至93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03至106頁)、在職薪資證明(卷第107頁、 第13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0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6至137頁)、東盟冷凍食品有限公司員工薪資回覆說明及員工離職申請書(卷第148至150頁)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聲請人107年9月至109年7月之總收入為500,808元【計算式:441,183+(1 9,500+20,250)÷2×3=500,808】,平均每月收入為21,774元 (計算式:500,808÷23=21,7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故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1,774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與長女、父母及弟弟共5人同住於母親游宋麵 名下房屋(見卷第102頁),聲請人並擔任母親游宋麵於元 大銀行之房屋貸款保證人,房貸由母親正常繳款中(見卷第99頁),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未列載房貸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 )=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6,500元。經查,聲請人之長女游○宥係96年12月生, 由聲請人之前配偶林柏成於97年6月認領,107年及108年度 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而林 柏成於101年1月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林柏成之除戶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畢業證書、福誠高中國中部新生注意事項、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11頁、本案卷第94至96頁、本案卷第111至119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與子女同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09年度 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1,890元),故由聲請人獨力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1,890元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6,5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 準,尚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1,77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扶養費6,500元後,餘3,384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762,201元(參聯 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臺灣企銀、板信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公司、台新資產公司,另聲請人擔任母親游宋麵於元大銀行之房屋貸款保證人,前已敘及,暫不計入聲請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以聲請人自陳每月可清償3,500元(見卷第102頁)計算,需約66年(計算式:2,762,201÷3,500÷12≒65.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