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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陳宛榆

  • 原告
    陳俊翔(原名:陳俊宏、陳青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70號 聲 請 人 陳俊翔(原名:陳俊宏、陳青宏)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玉燕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俊翔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5月2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25號受理,於109年6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239元,108年度則無申報所得, 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5,704元、富邦人 壽保單解約金137,166元、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2,268元(原尚有保單號碼TWA0000000號保單,前於108年6月26日滿期領回3,257元滿期金);又聲請人自97年1月起至108年12月31 日於陽昇眼鏡行擔任店員,底薪28,000元,假日津貼2,000 元,每月收入共計30,000元,109年1月1日至15日待業,109年1月16日起於高陽明眼科診所兼職驗光師,109年1月收入13,753元,109年2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1,644元【計算式:(20,216+21,026+16,470+26,436+20,931+24,786)÷6=21,6 44,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另曾於107年出售 二手遊戲片予王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239元,前於108年1月2日領取1,680元勞保職業傷害傷病給付,現未領取補 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325號卷(下稱調卷)第13至12頁、本案卷第29 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4至15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至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4至11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8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8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88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20頁)、本院執行命令(調卷第20至21頁)、存簿(本案卷第51至61頁)、在職證明(本案卷第21頁)、薪資證明單(調卷第18頁、本案卷第2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3頁)、聲請人109年8月27日補正狀(本案卷第11至13頁)、三商美邦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71至72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84至85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高陽明眼科診所109 年2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21,644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6,000元(含每月房屋租金3,000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 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約1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原稱扶養子女陳○文、母親 蘇麗月,每月各支出扶養費5,000元、3,000元,嗣主張自109年1月起僅扶養陳○文,未扶養母親蘇麗月。經查,陳○文係 89年10月生,現就讀大學,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補助,前於109年8月30日曾於忠欣股份有限公司打工半日,收入850元,現無工作收入等情 ,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09至1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12至113頁)、存簿(本案卷第62至6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11頁)、學生證(本案卷 第65頁)附卷可考。按民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係指凡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時,皆有受扶養之權利,並不以未成年為限。又所謂謀生能力並不專指無工作能力者而言,雖有工作能力而不能期待其工作,或因社會經濟情形失業,雖已盡相當之能事,仍不能覓得職業者,亦非無受扶養之權利,故成年之在學學生,未必即喪失其受扶養之權利(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795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陳○文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名下無財產,之前打工所得亦不足以支應自己之生活開銷,確尚無謀生能力而需聲請人扶養。又陳○文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 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與前配偶共同負擔(試算:16,009÷2=8,005),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5,000元,應為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644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0元、子女扶養費5,000元後,剩餘644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8,031,495元(調卷第44至46頁、第48至75頁, 包括:台北富邦銀行、花旗銀行、永豐銀行、安泰銀行、高雄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三商美邦人壽、富邦人壽、康健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145,138元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020年【計算式:(8,031,495- 145,138)÷644÷12≒10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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