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金玳伶(原名:金秋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81號 聲 請 人 金玳伶(原名:金秋花)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金玳伶(原名:金秋花)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7月27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㈠第22頁)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 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7,620元(均 為薪資所得)、337,121元(其中薪資所得312,121元,餘為獎金),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每月22,000元至23,800元,名下有1992年大慶汽車及1993年三陽汽 車各1部,勞工保險自106年12月12日起投保於柏義事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800元,另有三商美邦人壽2張保單解 約金共26,231元(已各扣除保單借款8,296元、84,746元) 及南山三商美邦人壽4張保單解約金共65,611元(其中2張尚有保單借款餘額178,247元)。又聲請人於柏義事業有限公 司(伯仁醫院)擔任清潔員,據聲請人自行提出伯仁醫院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7年8月至同年12月之應領金額(含獎金及津貼)共118,021元,再據柏義事業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獎 金明細所載108年1月至109年7月共領取512,214元(含夜班 費、年終獎金及三節獎金),上開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26,260元【計算式:(118,021+512,214)÷24=26,26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每月並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未 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㈠第5至 10頁)、債權人清冊(卷㈠第12頁)、戶籍謄本(卷㈠第19頁 )、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㈠第27至2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㈠第30至31頁)、信用報告(卷㈠第33頁)、薪資明細表(卷㈠第36至38頁、 卷㈠第88至89頁、卷㈠第151至157頁、卷㈡第13頁)、高雄市 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㈠第80至8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㈠第90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㈠第94至9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㈠第99至101頁)、存摺(卷㈠第102至150頁 、卷㈠第158至166頁、卷㈠第237至24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卷㈠第16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 表(卷㈠第236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之平均每月薪資26,260元加計租金補助3,200元,合計29,46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向妹妹金秋雲承租房屋與女兒同住,每月租金5,000元以現金給付,並 領取租金補助每月3,200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㈠第40至43頁、卷㈠第91至93頁 )。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 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在學之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5,000元至7,000元(視長女打工收入而增減扶養費)。經查,聲請人之長女金○嫻係89年9月生,現就讀高雄 醫學大學二年級,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100元、66,085元(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爭鮮 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醫學大學除給予學雜費減免外,109學 年度並領取貸款學雜費補助36,840元,108學年度第1、2學 期及109年第1學期領取教育部深耕計畫補助共51,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學生證、高雄醫學大學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㈠第19頁、卷㈠第83至87頁、卷㈠第247至261頁、卷㈠第 262至263頁、卷㈡第6至12頁、卷㈡第23至24頁)。扶養費用 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 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在學子女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又聲請人未曾有婚姻 關係,長女亦未經生父認領,其陳稱長女之生父多年未聯絡,長女偶爾打工,薪資匯入長女之新光銀行帳戶,預計112 年7月畢業等語(見卷㈠第10頁、卷㈠第13頁、卷㈠第97至98頁 ),復觀之長女之新光銀行帳戶自109年1月至10月每月有「薪資轉帳」2,271元至16,031元不等,合計64,787元,平均 每月為6,479元(計算式:64,787÷10=6,479),另其郵政存 簿儲金簿於109年1月至6月存入「委發款項」5筆共27,000元(聲請人陳稱為獎助學金,見卷㈠第97頁陳報狀),平均每月為4,500元(計算式:27,000÷6=4,500),是以聲請人長女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5,719元,扣除打工薪資6,479元及獎 助學金4,500元後,由聲請人獨力負擔扶養費即應以4,740元(計算式:15,719-6,479-4,500=4,740)為度,聲請人主張 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應予酌減。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46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及長女扶養費4,740元後, 餘9,001元,而聲請人之債權人為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負債總額為2,111,113元(參卷㈡第19頁),扣除保險解約金 91,84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9年【計算式:(2,111,113-91,842)÷9,001÷12≒18.7】始能清償完 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