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11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劉安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號 聲 請 人 劉安和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李淑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安和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八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遠東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7年8 月起,分144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15,00 9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7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至102年2月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遠東銀行於102年4月報送毀諾(見本案卷第34至37頁遠東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陳稱其於100年7月31日離職(見本案卷第143頁離職證明書,離職當月 薪資為52,000元),遠東銀行則稱聲請人之相關文件已銷毀,如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覆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聲請人於102年度核定所得總額為236,207元,平均每月為19,684元(計算式:236,207÷12=19,68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2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1,890元後,僅餘7,794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15,009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11月1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6號受理,於108年12月1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6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29,506元、12 3,196元(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87,733元(天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9年1月1日起投保於菁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 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現有南山人壽1張保單解約 金77,504元,另1張南山人壽保單則於102年11月2日解約領 取123,569元。又聲請人自106年11月至107年4月任職大綜電腦系統股份有限公司,自陳月薪約為30,000元,107年5月至108年5月待業,108年6月5日至同年12月31日任職天剛資訊 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月起任職菁華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覆表示其於107年5月1日 至同年9月17日、108年3月15日至同年6月12日期間共7個月20日領取失業給付146,280元(每個月19,080元),及領取107年9月18日至108年3月14日期間6個月領取職業訓練生活津 貼計114,480元(每個月19,080元),再於108年11月8日領 取提早就業獎助津貼12,720元,復據天剛資訊公司函覆之員工薪資條所載108年7月至同年12月每月本薪均為32,000元,108年12月另領取資遣費及特休補薪資、預告工資等共58,356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菁華人力資源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如依聲請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所載,109年2月至5月每月由「菁華人力資源管」依 序存入31,193元、25,996元、28,014元、27,364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至5頁)、天剛資訊公司員工薪資條(司消債調卷第9頁、 本案卷第30至33頁、本案卷第56至58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6至1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2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4至26頁)、天剛資訊公司函覆移交清冊及勞保退保申報表(本案卷第28至29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47頁)、存摺(本案卷第59至66頁、本案卷第72至91頁、本案卷第130至132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1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本案卷第112至113頁)、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本案卷第122至1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26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8至129頁)、108年度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39頁)在卷可參。 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108年7月至109年4月工作期間之平均每月薪資30,457元【計算式:(32,000×6+31,193+25,996+28,014+27,364)÷10=30 ,457】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與母親、弟弟同住於母親名下房屋,應無房貸等語(司消債調卷第57頁),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㈤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及胞弟,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經查,聲請人之母親劉葉碧連係37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126元(華南銀行及彰化銀行利息所得)、2,161元(彰化銀行利息所得),名下有位於鳳 山區之1房2地(即戶籍址),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4,237元 ,而聲請人之胞弟劉安典係62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5,000元(薪資所得),勞工保險於107年10月26日退保,未婚,母親及胞弟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 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存摺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23頁、本案卷第18至23頁、第39頁、第49至55頁、第67至71頁、第92至108頁、第140至142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 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 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 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聲請人母親於華南銀行高雄分行之帳戶迄108年12月21 日餘額約200,000元,及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之帳戶於109年6月21日餘額約700,000元,有華南銀行高雄分行及彰化銀行南高雄分行函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稽(本案卷第145至146頁、本案卷第155至157頁),足認聲請人母親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所提列母親扶養費部分不予認可;至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胞弟劉安典勞累或緊張暈眩症就會發作,無法持續工作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57頁反面),經本院函命其提出劉安典所患暈眩症致影響工作能力之診斷證明書及相關就醫證明,聲請人則陳稱劉安典久未就醫,曾看診之醫生只告知要多休息,症狀無法治癒,故未回診、無法提出相關就醫證明等語(見本案卷第41頁),則在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實其說之情形下,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乏依據,兼之聲請人母親名下有相當數額之存款,聲請人之胞弟縱需受扶養,亦應由親等近者即其等母親扶養,聲請人主張負擔胞弟扶養費用部分,不予認可。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4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18,56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170,285元(參調解卷第35頁以下,包含 :臺灣土地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玉山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美國運通銀行、臺灣銀行、新光行銷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扣除南山人壽保險解約金77,50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8年【計算式:(4,170,285-77,504)÷18,567÷12≒18.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 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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