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謝惠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謝惠珠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惠珠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6月5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6月5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47號受理,於同年7月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32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 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85元、93,064 元(其中專安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92,400元、餘為中鋼股利),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 共486,000元,名下有1990年LANCIA汽車及1994年OPEL汽車 各1部,勞工保險自108年9月12日起投保於專安誠健康事業 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1,100元,其為要保人之①全球人壽保單曾於107年3月16日領取紅利3,164元,現有3張保單解約金共93,133元,其中2張保單各已扣除借款本息50,250元、144,120元,②中華郵政1張簡易人壽保單有解約金18,041元, 另3張保單各於107年11月23日申請終止並領取終止金100,786元(含保單價值準備金50,924元扣除借款40,000元及利息138元之淨額)、109年1月22日申請終止並領取終止金35,019元(含保單價值準備金60,025元扣除借款25,000元及利息6 元之淨額)、109年2月10日申請終止並領取終止金19元。又聲請人現年61歲,尚無請領勞保局各項給付,自陳107年6月1日起至108年4月30日於嘉義以南之傳統市場擺攤賣衣服, 市場攤位係由仲介安排,擺攤日期視攤位租期、天候狀況及聲請人身體狀況而定,通常為上午6時至下午2時,進貨來源為高偉峰,平均每月營業額約為78,000元,扣除成本、攤位租金、仲介費及交通油資等成本後,每月獲利約為18,000元,108年5月至同年8月無收入,以保單借款支應生活費,108年9月1日起於專安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擔任照顧服務員,據專安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所載108年9月至109年8月每月服務薪資為23,108元至54,609元不等,合計465,770元,平均每月為38,814元(計算式:465,770÷12=38,81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74年間離婚、無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5至6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7頁)、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9至10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2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司消債調卷第34頁反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1至23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本案卷第24至28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31頁)、存摺(本案卷第33至4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2頁)、長照服務人員證明(本案卷第4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0頁)、薪資明細(本案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108年9月至109年8月於專安誠健康事業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38,814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租屋獨居,每月房租5,800元以現金繳納,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 賃契約書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20頁、第51至52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8,81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後,餘22,80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65,397元(參司消債調卷第25頁以下及 本案卷第29頁,包含:玉山銀行、板信資產公司、民間債權人高偉峰),扣除保險解約金111,174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2年【計算式:(3,465,397-111,17 4)÷22,805÷12≒12.3】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