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思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297號 聲 請 人 張思賢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思賢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44期,年利率2%,每 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3,241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間協商成立後,繳納數期即未行繳款,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於95年12月報送毀諾(見卷第155頁以下, 安泰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等),而聲請人稱毀諾前係擔任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經營不善致公司結束營業、無業等語(見卷第66頁),債權人安泰銀行則未提出聲請人申請上開協商時曾提出之收入等相關證明,如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左營稽徵所函覆95年度申報核定書所載當年度所得總額為592,406 元(見卷第149至150頁),聲請人尚申報扶養張天格、張玉貞及張澄明,如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所得49,367元(計算式:592,406÷12=49,3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扣除當年個人必要生活費用即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95年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10,072元後,餘39,296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43,241元之還款金額,遑論尚有扶養費支出,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必要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而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所困難。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1,275元、241 ,016元(均為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104年1月8日退保,另有國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4,512元。又聲請人於107年1月至同年11月任職東隆物 業管理有限公司,據東隆物業函覆薪資明細表所載107年8月至同年11月之應發工資各為31,873元、32,400元、29,273元、13,173元,合計106,719元,聲請人自陳107年12月至108 年10月擔任臨時工,工作內容係於果菜市場幫忙送菜,每月收入為27,000元,期間約有2個月從事代班保全工作,以每 次1,200元至1,500元計,收入共16,500元,則依其所述107 年12月至108年10月共11個月之收入為259,500元(計算式:27,000×9+16,500=259,500,至於聲請人另陳108年間有因車 禍休養約3個月無業等語,未提出任何醫療單據證明,尚難 採憑),108年11月起於健佑企業行擔任送貨員,據健佑企 業行函覆各月薪資明細表及聲請人不加勞健保之切結書所載,108年11月至109年7月之每月薪資為3,600元至26,700元不等,合計174,600元;母親張郭紫並提供其生活必需用品及 支出水電瓦斯費等,資助金額約為每月7,000元(另詳如後 述),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9至11頁)、 信用報告(卷第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頁、第70至71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7頁)、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卷第2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9至41頁)、東隆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卷第55至5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68頁)、存摺(卷第72至78頁)、戶籍謄本(卷第124頁) 、健佑企業行函覆各月薪資明細表及聲請人不加勞健保之切結書(卷第146至14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153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60至161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 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之薪資收入共540,819元( 計算式:106,719+259,500+174,600=540,819),平均每月2 2,534元(計算式:540,819÷24=22,534),加計母親資助7, 000元,合計29,534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原戶籍左營區房屋係胞弟張思齊所有(109年9月14日始將戶籍遷至現址),因不敷居住乃另行租屋,與母親同住,每月房租19,000元,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租賃期限自108 年10月16日起至110年10月15日止)、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及 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卷第18頁、第64頁、第154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099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 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5,71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6,000元、6,000元、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 楊千芬育有長女張○貞係90年1月生,現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 學五年級,勞工保險投保於臺灣港務港勤股份有限公司,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39,470元(其中薪資所得34,470元),次女張○明係91年5月生,現就讀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四年級,未投保勞工保險,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620元(執業所得)、13,475元(薪資所得),長子已歿,次子張○樹係96年11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3名子女名下均無財產、均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學生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卷第45至50頁、卷第83至84頁、卷第114至117頁、卷第124頁、卷第136至140頁);又聲請人陳稱 長女及次女均在學校打工,預計各於110年及111年畢業等語(見卷第66頁反面),本院審酌其長女自108年3月起即投保國立高雄科技大學(兼任人員),現於臺灣港務公司之投保薪資為23,800元(見卷第116頁),且即將成年、畢業,在 聲請人現背負龐大債務之情形下,本院認其長女應已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所提列長女扶養費部分應予以剔除,至聲請人之次女於打工所得不足部分,及次子均有受扶養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次女及次子之扶養費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3,099元之1.2倍即15,719元計算,扣除次女108年度平均每月薪資所得1,123元(計算式:13,475÷12=1,123 ),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參卷第151頁陳報狀)後, 聲請人應負擔次女及次子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5,158元【計算式:(15,719×2-1,123)÷2=】為度,則聲請人主張每月 支出次女及次子扶養費各6,000元、4,000元,合計10,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聲請人尚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3,000元。查聲請人母親 張郭紫為29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有位於屏東縣里港鄉之田賦1筆(公同共有持分全部,現值1,520,200元),於85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146,772元,現每月領取社會局中低收入老人生活津貼3,879元及國軍 退輔會俸金18,684元,並有三節慰問金21,000元及年終慰問金27,116元,無領取其他勞保給付津貼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市榮民服務處、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憑(卷第51至54頁、卷第63頁、卷第121至124頁、卷第141至143頁)。本院考量聲請人已負擔高額債務之際,依民法第1118條、第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聲請人之母親每月領取社會局津貼3,879元及國軍退輔會半俸18,684元,合計 已高於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15,719元(詳如 前述),是聲請人之母親並無不能維持生活之虞,而無受扶養之必要,況聲請人陳稱母親每月尚資助其生活所需金額約7,000元,故聲請人所提列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部分,應予 以剔除。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9,53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5,719元、次女及次子扶養費共10,000元後,餘3,81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450,137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匯豐銀行、新光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滙誠第一資產公司、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險解約金4,512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41年【計算式:(6,450,137-4,512)÷3,815÷12≒140.8】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