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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陳輝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陳輝震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輝震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8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40,830元,然勉為償還數期後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分80期,年利率3.88%,每月清償 40,830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5年10月毀諾,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陳報狀暨協議書可稽(見本院109年度消債 更字第60號卷,下稱前案卷,第15至25頁)。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 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8項再準用第75條 第2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 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經查,聲請人於95年間係投保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本案卷第12頁反面)在卷可按,而聲請人自陳長期擔任工地雜工或短期契約工,聲請更生前兩年內之每月收入僅為17,500元(詳如後述),顯無法負擔每月高達40,830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8年12月10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 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5號受理,於109年1月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並 分案109年度消債更字第60號辦理,然聲請人未於期限內補 正資料,本院於109年5月18日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12日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及更生卷宗核閱無訛。 ㈢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683元、133 ,526元(其中薪資所得各為12,900元、131,800元),名下 有位於屏東縣高樹鄉之2筆土地(持分均為6分之1,現值共52,275元),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縣泥水業職業工會,另有 康健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486元。又聲請人自陳長期擔任工地雜工或短期契約工,薪資均領現,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收入 依序為:107年8月1日至同年8月21日(共21天)任職專翔實業有限公司收入16,800元、107年9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收入16,000元、107年10月15日至同年10月17日(共2天)任職耿禾企業有限公司收入1,800元、107年10月18日至同年10月30日(共13天)任職瑞雄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收入10,200元、107 年10月31日同年12月6日(共29天)任職璟愷企業有限公司 收入23,200元、107年12月14日至同年12月18日(共5天)任職昶奕興業有限公司收入4,500元、107年間尚有林園區公所收入2,700元、108年1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收入17,600元、108年2月17日至同年2月27日任職鴻譯企業有限公司(共10天)收入18,340元、108年3月至同年4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收入32,000元、108年5月8日至同年6月6日(共22天)任職鴻譯企業有限公司收入51,360元、108年7月擔任工地臨時工收入12,000元、108年8月25日至同年9月4日(共8天)兼職佑實業有 限公司收入3,200元、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2月28日任職雄 瑞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收入62,100元、109年2月25日至同年2 月29日(共4天)任職春虹興業有限公司收入3,200元、109 年3月5日至同年6月11日任職合興機械工程有限公司收入54,000元,上開期間收入合計329,000元,109年5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詎於109年6月29日發生職災致右胸挫傷併肋骨骨折、右髖挫傷併髂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住院12日,支出建佑醫院醫療費用共5,620元,109年7月領取康健人壽 保險理賠64,000元、109年8月領取勞保傷病給付3,738元, 聲請人陳稱上開保險理賠及勞保傷病給付用於支出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另有至中醫行抓藥調養,每星期支出中藥費用2,500元至3,000元無法提出單據證明,109年8月中旬復擔任工地臨時工,切結每月收入為17,5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成年子女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至7頁)、 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本案卷第9至11頁、本案卷第6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2至13頁 )、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22至2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57至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60頁)、存摺(本案卷第67頁、本案卷第7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77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8頁)、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共7張(本案卷第79至80頁、本案卷第122至12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7頁)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本案卷第89至90頁、前案卷第35至42頁)、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3頁)、建佑醫院急診病歷(本案卷第112至120頁)在 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切結每月17,500元為基準。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伊與母親及配偶同住、無房貸等語(本案卷第64頁反面),另本院依職權查詢該房屋已於109年3月2日由母親陳劉菊贈與聲請人之長子陳文傑 ,有高雄市政府大寮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本案卷第96至102頁),故於計算聲請 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17,5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後,餘5,610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為4,174,874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 含: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日盛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萬榮行銷公司、富邦資產公司),扣除其名下不動產現值52,275元及康健人壽保險解約金486元 ,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61年【計算式:(4,174,874-52,275-486)÷5,610÷12≒61.2】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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