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宋希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宋希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希齡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月8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5號受理, 於109年2月12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9年8月13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2,274元、275,74 3元、377,254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0,190元、22,979元、31,438元(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有2004年出廠車輛1部(車體已於108年12月11日報廢),有新光人壽保單解約金(已扣保單借款本金40,000元,前於107年9月至12月共領取理賠48,000元,108年則共領取108,000元,109年1月至9月共領取54,000元)、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75,567元(已扣除保單借款本息1,246,162元,前於108年2 月22日、7月3日、109年2月22日各領生存保險金10,000元、30,000元、10,000元,108年共領醫療保險金403,376元,109年1月至8月共領醫療保險金77,770元),另全球人壽保單 無解約金(前於107年9月領取醫療保險金2,000元,108年度則共領72,000元,109年1月至8月共領9,000元);又聲請人自陳於107年6月1日起於財團法人基督教火車頭教會任職,107年7月至108年3月每月收入21,200元,108年4月至12月每 月收入24,486元,109年每月收入25,228元,另與友人黃謙 愛共同經營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由2人均分,107年8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12,116元,108年共計37,620元,109年1月至9月15日共計39,658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 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 字第25號卷(下稱調卷)第17頁、本案卷第14至1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11至1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77至179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9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6至9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00至102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98至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4至55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64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6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57頁)、廢機動車輛回收管制聯單(本案卷第35頁)、存簿(本案卷第106至120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103頁)、薪資表(本案卷第31至34 頁、第104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6頁) 、合夥契約書(本案卷第105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所 得整理表(本案卷第121頁)、保險金給付通知書(本案卷 第131至155頁、第157至164頁、第166至172頁)、中正脊椎骨科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80至182頁)、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83頁)、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本 案卷第24至2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7頁)、上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28至29頁)、覺民診所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0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5至85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8至59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2至6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109年於 火車頭教會每月收入加計107年8月至109年9月15日於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收入共計28,666元【計算式:25,228+(12,116+37,620+39,658)÷26=28,666】,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3 6,841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5,000元)乙情。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 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 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66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6,009元後,剩餘12,657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29,251元(調卷第43至45頁,包括: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火車頭教會),扣除新光人壽、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共210,260元,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0年【計算式:(6,329,251-210, 260)÷12,657÷12≒4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