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伍芳榆(原名:伍瑞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伍芳榆(原名:伍瑞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伍芳榆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7月起,分80期,利率0%,每月清償1 3,360元,嗣重簽協議書,約定自95年12月起,分75期,利 率0%,每月清償14,297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2月毀諾,固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25至34頁)可稽。查聲請人稱於95年底失業而毀諾,而其於95年12月30日自麗而美有限公司退保後,遲至96年10月24日始於泰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1至42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無業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14,29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7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受理,於109年8月19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79,482元、61,816 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23,290元、5,151元(本裁定計算式 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618元、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344元;又聲請人於101年9月20日至108年2月27日於正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任職,107 年8月至108年2月實領收入共計165,932元,108年3月至彭婉如基金會接受清潔工作訓練,3月至4月均無收入,10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經督導介紹清潔工作,週薪5,000元,109年3月26日至31日於台灣奈森克林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2,528元,109年6月11日至12日於柏彥有限公司任職,無收入,109年7月1日至10日於速八國際食品有限公司任職,實領收入5,895元,109年7月20日至21日於東大門企業有限公司任職 ,實領收入1,625元,109年8月6日於三興貿易有限公司任職3日,實領收入2,400元,109年11月3日至12月21日於上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39,220元,110年1月4日起 於擁利有限公司任職迄今,110年1月、2月收入各為23,501 元、25,196元,至於待業或收入不足支出期間,係向姑姑伍秀戀每月借款10,000元維持生活,胞妹伍佳蓉、伍佳靜亦會每月各寄3,000元助,或係由聲請人另外從事手工餅乾販售 ,每月平均淨利約1,500元至2千元,另108年11月12日、109年8月18日各有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899元、1,847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 (本案卷第48至5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109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26號卷(下稱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1至4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調卷第9至1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7頁)、高 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2至73頁)、存簿(本案卷第62至66頁、第140頁)、收入切結書(本 案卷第51頁)、伍秀戀簽立之切結書(本案卷第141頁)、 正泰精密工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1頁)、台灣奈 森克林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9頁)、柏彥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21至123頁)、速八國際食品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7頁)、東大門企業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6頁)、三興貿易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0頁 )、上慧機械企業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4至155頁)、薪資單(本案卷第142至143頁)、擁利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58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98頁)、 聲請人109年10月20日陳報狀(本案卷第38至40頁)、本院110年3月10日調查筆錄(本案卷第137至138頁)、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6至3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6至7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考量直銷收入不定且金額甚微,而堪認以其於擁利有限公司110年2月收入約25,196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然聲請人任職未久,日後於執行更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9,730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8,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 為證(本案卷第60至61頁)。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母親王麗香之扶養費,每月5,000元元。經查:王麗香係43年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共有之房屋1筆、土地4筆 、田賦11筆,現值共計2,923,600元(聲請人稱係祖先墓地 或祖先留下之畸零地),現無業,前於104年3月16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308,025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 戶籍謄本(調卷第16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4至46頁)、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所函(本案卷第102至117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4至75頁)、存簿(本案卷第67至69頁、第126至12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2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5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4頁)附卷可考。足認王麗香年事已高,並無謀生能力,雖有田賦、土地、房屋,惟均係共有,亦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考量王麗香與聲請人租屋同住,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與其餘3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每人應負擔4,002元(計算式:16,009÷4=4,002),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5,196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9元、母親扶養費4,002元後,剩餘5,18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387,154元(調卷第27至38頁、第42頁 ,包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台新銀行),扣除富邦人壽、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共計4,962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 年【計算式:(2,387,154-4,962)÷5,185÷12≒38】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