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張宏豪(原名:張加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張宏豪(原名:張加駿)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駿民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宏豪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聲請前置協商成立,惟仍不得已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成立,約定自民國106年10月起,分83 期,利率3%,每月清償臺中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共4, 981元,清償土地銀行5,000元,惟聲請人未依約繳款,而於109年12月14日毀諾,此有安泰銀行陳報狀(卷第204至210 頁)、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消債核字第7378號裁定(卷 第15至18頁)可參。又聲請人於109年12月9日自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離職,109年12月15日始至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任職,109年12月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領薪資為9,916元,此有存簿可考(卷第245至247頁),是聲請人斯時收入,扣除109年度主管機關所公告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 屋支出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1,890元後(詳後述),已無 法負擔每月9,981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因收入不高致 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有所困難,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85,448元、394,70 8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32,121元、32,892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又聲請人於105年9月至108年3月31日於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7年9月至108年3月實領收入共計201,362元,108年4月至109年12月9 日於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8年4月至12月實領收入共計257,440元,109年共計347,913元,109年12月15日起於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任職,109年12月收入為17,317元,110年1月至2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0,760元【計算式:(30,704+30,815)÷2=30,760】,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於10 7年3月16日加入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會員,108年9月至12月獎金共計2,243元,109年1月至11日獎金共計6,026元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24至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7至8頁)、債權人清冊(卷第9頁) 、戶籍謄本(卷第2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8頁、第235至23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2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卷第10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3至1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45至47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6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60頁)、存簿(卷第128至145頁、第245至247頁)、薪資明細(卷第27頁、第242頁、第244頁)、收入明細表(卷第90頁)、齊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傳真(卷第176頁)、聲請人109年3月24日陳報狀(卷第240頁)、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77至178頁、第222至223頁)、薪資單(卷第219 頁、第243頁、第248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83至18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於浤耀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月至2月平均每月收入,加計109年1月至11月於安麗日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平均每月獎金共計31,308元【計算式:30,760+6,0 26÷11=31,308】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日後於執行更 生階段如有出現其他事證,仍可依其情形調整其收入數額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 0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 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母親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即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 9】,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2,000元,尚屬合理,應 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子女張○榮、張 ○綺,每月各支出扶養費8,000元、10,000元。經查,張○榮 係104年5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07年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8年8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108學年度領取12,600元免學費就學補助;張○綺係107年10月生 ,於107年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罹神經系統先天性畸形(平滑腦),頑固性癲癇,致中樞調溫功能喪失,體溫調節完全仰賴冷暖氣,屬中度身心障礙者,前於108 年10月4日、109年1月8日、4月11、18日、7月6日各領取早 療交通費補助1,300元、1,500元,3,000元、1,100元、1,000元,於109年4月至6月每月各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1,500元 ,108年11月14日領取社團法人弱勢病患權益促進會補助25,000元,107年11月至108年6月每月領取育兒津貼2,500元,108年6月起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9年1月起調為每月領取5,06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29頁)、所得資料 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9至121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171至172頁)、身障證明(卷第21頁)、存簿(卷第124至127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8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51至59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兒童福利服務中心函(卷第175頁)、社團法人 台灣弱勢病患權益促進會函(卷第187頁)、高雄長庚醫院 診斷證明書(卷第22至23頁)附卷可考。張○榮、張○綺既均 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亦有受扶養之權利。又聲請人稱配偶陳怡菁因須在家照顧張○榮、張○綺,未負擔扶養子女 之義務,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陳怡菁於107至108年各申報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所得36,408元、43,738元,109年1月至9月平均每月收入約3,965元,有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16至118頁)、安麗收入明細表(卷第90頁),尚難認定陳怡菁無法負擔扶養義務,是以2人經濟狀 況,本院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分擔扶養子女費用之比例約為9 :1 。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詳前述),扣除張○綺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後,由聲請人負擔10之9,即17,238元【計算式:(12,109+ 12,109-5,065)×0.9=17,238】,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可 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31,308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000元、子女扶養費17,238元後,剩餘2,070元,而聲 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2,148,145元(卷第61頁、第63至80頁 、第82至84頁、第188至203頁,包括:臺中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勝天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6年(計算式:2,148,145÷2,070÷12≒8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 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