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8 日
- 法官陳宛榆
- 原告徐湋鈞(原名:徐怡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49號 聲 請 人 徐湋鈞(原名:徐怡鈞)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湋鈞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於民國109年7月30日協商不成立,嗣於109年9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21頁)、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卷第70至90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50,650元、239,414 元,平均每月所得為4,221元、19,951元(本裁定計算式均 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9,137元,雖有臺銀人壽、國泰人壽、中國人壽保單,惟 均非要保人,至南山人壽部分,則無投保紀錄;又聲請人自陳原於五福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五福旅行社),因生產、育嬰而於106年2月至108年2月留職停薪,期間於107年9月20日至10月6日曾至乙男營造有限公司任內勤助理,收入 共計11,050元,107年10月19日至108年2月1日至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任內勤助理,收入共計76,285元,108年2月14日至19日於五福旅行社復職,任內勤櫃台,收入4,812元,108年2月20日至5月26日無業,108年5月27日至109年1月31日於百佑營造有限公司任工務助理,收入共計234,717元,109年2月19日起迄今於興富發建設旗下之齊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任工務助理,109年2月收入9,562元,109年3月至11月平均 每月收入為26,667元【計算式:(24,975+26,833+26,020+2 9,253+25,440+25,901+26,194+29,020+26,366)÷9=26,667 】,如入不敷出時,家中水電、電視費用及子女扶養費即由配偶先暫為給付,有時回娘家,母親亦會代支付伙食費或其他採買用品費用,未領取補助及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至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 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3至14頁)、戶籍謄本(卷第1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5至17頁)、信用報告(卷第18至2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1至13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11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 澎東分署函(卷第117頁)、健保投保紀錄(卷第45頁)、 存簿(卷第8至9頁、第64至67頁、第114至115頁)、五福旅行社函(卷第119至121頁)、乙男營造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6頁)、高獅聯合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2至125 頁)、百佑營造有限公司聲明書(卷第128頁)、齊裕營造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9至130頁)、收入切結書(卷第53頁)、聲請人109年1月16日及12月22日陳報狀(卷第37至39頁、第11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 卷第97至98頁)、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1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2至93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4至9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9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卷第2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9年3月至11月平均每月收入26,667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固主張每月支出1 8,800元(無房屋租金)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 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公公所有 房屋居住,僅分擔水電費。則其房租或房貸等費用支出,故計算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上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是聲請人 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計算【計算式:16,009-(1 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長女毛○,每 月支出扶養費8,000元。經查,毛○係105年10月生,現就讀幼兒園,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9年8月至109年7月共領育兒津貼30,000元,109年8月至12月領取準公共幼兒園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費用補助20,635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4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54至5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138至140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卷第118頁)、存簿(卷第61至63頁)、學費繳費收據(卷第50頁)附卷可考。毛○既未 成年,且名下無財產,應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毛○需受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 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毛○無房屋費用支出,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 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費之1.2倍12,109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各負擔2分之1,每人應負擔6,055元(計算式:12,109÷2=6,055),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26,66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子女扶養費6,055元後,剩餘8,504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514,739元(卷第13至14頁債權人清冊 ),扣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5年【計算式:(1,514,739-9,137)÷8,504÷12 =1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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