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宋叔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54號 聲 請 人 宋叔芬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宋叔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新光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9月18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新光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新光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32頁)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 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378,256元(其 中歐樂麗薪資所得330,127元、餘為彤芯商行營利所得)、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9年3月25日起投保於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投保薪資為28,800元,另有①三商美邦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6,962元(已扣除保單借款24,228元),另1張保單於109年1月10日辦理解約, 解約金403,280元扣除保單貸款本息197,486元後領回205,794元、另1張保單於109年5月25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徐文慶,有解約金52,270元(已扣除保單借款133,427元);②富邦人 壽3張保單於109年4月8日各有1筆借款,合計43,801元,現 有解約金共2,170元,另1張保單於108年11月18日解約領取2,750美元;③新光人壽1張保單於109年5月15日解約領取362元,現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於107年9月11日至109年3月11日擔任「彤芯商行」負責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為獨資,107年3月28日由羅衣萱設立、107年9月11日轉讓登記予聲請人、109年3月12日轉讓登記予林欽偉),據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9年9月29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092250177號函附營業人申報書所載,聲請人擔任負責人期間即107年9月至109年2月之銷售額總計為2,908,297元,平均每月為161,572元(計算式:2,908,297÷18=161,572,本件均係採四捨 五入計算);聲請人自陳與合夥人潘昆隆及林秀娟共同投資彤芯商行,其工作內容係接待客人、介紹及銷售商品,不得要求支付月薪及分紅,年底帳面盈餘則視為聲請人年度薪資,依股東協議,107年9月至同年12月支領盈餘48,129元、108年度支領盈餘92,760元,因營運狀況未符合期待,聲請人 於109年2月29日退夥退股,股金因虧損無法取回,109年1月及2月支領盤讓金各25,000元,前開期間因帳面盈餘不足支 付生活開支,聲請人以彤芯商行名義向臺灣銀行貸款500,000元,其中300,000元為彤芯商行運用金、200,000元用於生 活費,再不足部分以保單借款及信用卡消費,退夥結算後,前開貸款由林秀娟及潘昆隆負責償還,聲請人則自109年3月25日起任職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據美麗樂生技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9年3月及4月應 發金額各為4,667元、29,867元,109年5月至8月均為28,000元、109年9月則為30,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債權人清冊(卷第5 至6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8至1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3頁)、戶籍謄本(卷第2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4至35頁)、信用報告(卷第37至39頁)、存摺(卷第47至50頁、第162至17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卷第56至65頁)、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卷第66頁)、107年及108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卷第67至6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7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106至107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覆營業額申報書(卷第117至120頁)、商業登記抄本(卷第129至132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135至137頁)、貝里斯商美麗樂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函覆薪資單及人事資料(卷第138至158頁)、收入切結書(卷第161頁)、退夥契約書(卷第171至172頁)、富邦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98至19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203頁)在卷可參。故本院 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任職麗樂生技公司之109年4月至9月領取薪資共171,867元(計算式:29,867+28,000×4+30,000=171,867),平均每月28,645元 (計算式:171,867÷6=28,645)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聲請人陳稱居住於配偶徐文慶名下房屋,每月房貸13,979元,伊負擔4,000元等語,並提出徐文慶之臺灣銀行存摺交易 明細為證(卷第74至76頁),惟查,該房屋為徐文慶於85年間買賣取得、107年7月間向臺灣銀行抵押借款,擔保債權總金額3,480,000元,有高雄市鳳山地政事務所函覆土地及建 物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卷第122至128頁),而徐文慶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257,704元、1,340,660元(均為薪資所得,參卷第11至13頁),本院認其等居住房屋之貸款尚無由聲請人負擔之必要,聲請人所述分攤房貸4,000元應不予列為必要支出,故 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 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子,每月負擔扶養費7,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徐文慶育有之長子徐○ 胤係103年7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無財產,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14至16頁、第31頁、第173至176頁、第222至224頁)。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 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陳稱長子平日由聲請人之父母親照顧並同住(參卷第4頁),亦認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 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復考量聲請人之配偶徐文慶於108年度申報所得1,340,660元,換算為平均每月111,722元(計算式:1,340,660÷12=111,722),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長子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約為20%【計算式:28,645÷(28,645+111,7 22)≒0.2】,從而,其等長子每月扶養費由聲請人分攤20% 即應以2,422元(計算式:12,109×20%=2,422)為度,聲請 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聲請人尚主張每月給付父母扶養費各2,000元等語(卷第4頁)。查聲請人父親宋清山為33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臺南市大內區之1房2地及1部汽車,於97年9月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425,625元,現每月領取國民年金218元及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而聲請人母親宋田美霞為41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 有位於高雄市鼓山區之1房2地(持分均為全部),於扣減當時未償還之勞工紓困貸款本息27,190元後,101年11月實領 一次給付816,362元,現每月領取中低老人生活津貼7,759元,無領取其他勞保給付津貼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卷第17至22頁、第31頁、第69至73頁、第110至116頁、第133至134頁)。本院認聲請人之父母就領取年金及社會局津貼不足部分均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 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父母之扶養費,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再扣除 所領取之年金及津貼,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卷 第197頁家族系統表)共同分擔後,以每人5,427元【計算式:(16,009×2-7,759×2-218)÷3=5,427】為度,而聲請人主 張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共4,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 係屬合理。 ㈥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8,64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長子扶養費2,422元及父 母扶養費4,000元後,餘10,114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 債總額為2,146,941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臺 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另聲請人以其母親宋田美霞名下房地供擔保向新光銀行之借款為有擔保債權,尚欠本金1,023,839元不計入聲請人之債務總額,參卷第204至206頁 ),扣除保險解約金61,402元(其中已變更要保人之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因該變更要保人係發生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 財產變動,該保單有解約金52,270元仍應計入聲請人之財產),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7年【計算式:(2,146,941-61,402)÷10,114÷12≒17.2】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 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