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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4 日
  • 法官
    賴寶合

  • 當事人
    楊聰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楊聰松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郭蔧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楊聰松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7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42號受理,於109年8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5,482元,108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08年出廠車輛1部,並有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807元(前於108年1月7日領醫療理賠金36,000元),至南山人壽 保單部分,則已失效;又聲請人自陳97年起即向鳳農市場或燕巢跑貨源,早上以小貨車在高雄市大昌二路、義華路口自售當季水果迄今,107年8月至109年8月平均每月收入約16,000元,109年9月至11月販售鳳梨淨利各14,380元、8,800元 、800元,另於109年10月至11月曾受雇謝秀香等人從事鳳梨催花工作,每棵1元,收入共計37,500元,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42號卷(下稱調卷)第5頁、第7至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1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2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56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3至15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6至1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8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9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3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42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9頁)、收入明細表(本案卷第30頁、第32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違規勸導單(本案卷第31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5至26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7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7年8月至109年11月平均 每月收入16,481元【計算式:(16,000×25+14,380+8,800+8 00+37,500)÷28=16,481,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2,388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 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同住胞弟所有房屋乙情,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16,4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後,剩餘4,37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032,63元(調卷第36至42頁、第44至67頁、第72至73頁,包 括: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台中銀行、板信銀行、聯邦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星展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創群投資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中國人壽保單解約金807元後,以每 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4年【計算式:(7,032,637-8 07)÷4,372÷12≒134】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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