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梁秀眞(原名:梁華庭、梁秀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梁秀眞(原名:梁華庭、梁秀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梁秀眞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9月起,分120期,利率5%,每月清償 12,417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11月毀諾,固有安泰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25至28頁)可稽。惟聲請人自陳於毀諾時並無工作,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卷(下稱調卷)第15至16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無業之狀況,已難負擔每月12,417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8月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 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52號受理,於109年8月27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42,603元、267,60 0元,平均每月所得各為11,884元、22,300元(本裁定計算 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財產,於國泰人壽亦非保戶;又聲請人自陳於旗津第二港口港務局從事清潔工作,受雇於取得港務局清潔工作標案之公司,1年1標,106年7月至107年6月受雇和春環保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1,009元,107年7月至108年6月受雇華華環境清潔維護有限公司,107年7月至12月每月收入22,000元,108年1月至6月每月23,100元,108年7月至1096月受雇尚威環保工程行,108年7月至12月每月 實領收入22,267元,109年1月至6月每月收入為22,941元,109年7月起受雇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實領 收入22,822元,另有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直銷收入,108年4月15日領取245元,109年9月領取352元,又雖有加入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會員,惟自107年8月起迄今無收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3至14頁、本案卷第4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 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5至16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1至12頁 )、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至2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9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存簿(本案卷第47至48頁)、和春環保有公司傳 真(本案卷第78頁)、華華環境清潔維護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79頁)、尚威環保工程行薪資明細(本案卷第39頁)、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81頁)、在職證明書(調卷第18頁)、薪資單(本案卷第54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1頁)、善美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76頁)、艾多美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3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並衡量其直銷收入甚微,爰僅以其於上騰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2,822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1,98 7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6,000元)云云,並提出租賃契約(本案卷第43至45頁)、存款人收執聯(調卷第20頁、本案卷第46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 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 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屋使用費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2,822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後,剩餘6,81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407,540元(調卷第33至43頁、第46至47頁、第51至55頁、第59至60頁,包括:安泰銀行、台灣銀行、土地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滙豐銀行、聯邦銀行、玉山銀行、凱基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42年(計算式:3,407,540÷6,813÷12≒42)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