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02 日
- 當事人邱吉芳(原名:邱元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72號 聲 請 人 邱吉芳(原名:邱元柄)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邱吉芳(原名:邱元柄)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9月3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3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1號受理,債權人華南銀行於109 年9月23日調解期日未到場,經司法事務官諭知無再行調解 實益,調解不成立,聲請人再於109年9月28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5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 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1,777元、33 0,575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7年4月1日起投保於佳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3,300元,另有新光人壽2張保單解約金共32,749元(其 中1張保單已扣除質借本金81,354元及利息10,257元、另1張保單尚有未到期保費552元,並曾於108年1月、108年11月及109年9月各領取醫療保險金20,000元)。又聲請人任職佳得人力資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佳得人力資源顧問公司函覆之薪資表所載,107年10月至109年9月每月應領薪資為21,653元至39,381元不等,合計730,962元,平均每月為30,457元(計算式:730,962÷24=30,4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未領取社會局補助,98年間離婚、無子女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至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5頁、本案卷第82至83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至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9頁)、信用報告(本 案卷第15頁、本案卷第4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29至31頁)、薪資表暨人事資料表(本案卷第32至35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1頁)、存摺(本案卷第47至54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68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9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6頁)在卷可參。故本 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聲請前兩年內平均每月薪資30,457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戶籍地六龜區與工作地點有相當距離,乃租屋居住,每月房租3,500元 ,未領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本案卷第80至81頁、本案卷第113頁、本案卷第11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 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 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 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扶養費2,500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母親邱廖文慧為40年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六龜區之2房4地(房地持分均為全部,現值共6,827,980元)及1部汽車,原每月領取老農津貼7,256元,109年1月起為每月7,55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附卷可憑(本案卷第42頁、本案卷第55至67頁、本案卷第84至85頁、本案卷第98至102頁、本案卷第105頁)。本院認聲請人之母親名下房地僅供自住(參本案卷第39頁),就領取年金不足部分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又因聲請人陳稱母親名下房屋無房貸(參 本案卷第39頁),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 要生活費12,109元),再扣除所領取之老農津貼7,550元, 由聲請人與另2名扶養義務人(參卷第頁家族系統表)共同 分擔後,以每人1,520元【計算式:(12,109-7,550)÷3=1, 520】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0,45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扶養費1,520元後,餘12,92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57,497元(參司消債調卷第30頁以下,包含:華南銀行、宜泰資產公司、杜拜資產公司、合作金庫資產公司),扣除新光人壽保險解約金32,749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需約7年【計算式:(1,157,497-32,749)÷12,928÷12≒7.3】始 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 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