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2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鄭煜潔(原名:鄭雅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84號 聲 請 人 鄭煜潔(原名:鄭雅華)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朱立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鄭煜潔(原名:鄭雅華)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8月27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3號受理,於同年9月21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47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8,772元、31 4,717元(其中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各為283,977元、309,034元,餘為股利),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自103年12月1日起投保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大發一廠,現投保薪資為26,400元,原有以其為要保人之①三商美邦人壽1張保單於107 年10月25日申請保單價值減少(部分提領295,672元),109年6月20日變更要保人為配偶潘政良,有解約金99,407元;② 全球人壽保單於107年10月領取醫療保險金8,100元,於109 年6月5日將2張保單均變更要保人為配偶潘政良,有解約金 共39,888元;③中華郵政簡易人壽1張保單於109年6月20日變 更要保人為配偶潘政良,有解約金26,003元;因上開變更要保人均係發生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財產變動,該3張保單有解約金共165,298元仍應計入聲請人之財產(保單解約金為 有清算價值之財產,於後續更生清算程序中處理)。又聲請人於國巨股份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據其自行提出之薪資袋所載109年1月至11月(缺漏2月份)之每月薪資總額為23,800元至28,125元不等,合計258,296元,另有年終獎金34,650元,平均每月為28,717元(計算式:258,296÷10+34,650÷12 =28,7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據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覆之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所載其於109年6月23日賣出信昌電股票1,000股,現股數餘額為0,配偶潘政良切結表示每月資助聲請人保險費用4,292元,未領 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6至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4至15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7至19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0至22頁)、薪資袋(司消債調卷第23至24頁、本案卷第71至76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25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2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20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壽險處函(本案卷第27至28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0頁、本案卷第120至12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7至40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5至3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54至55頁)、存摺(本案卷第65至68頁、本案卷第95至96頁、本案卷第137頁)、潘政良出具 切結書(本案卷第77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113頁)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 資料函詢國巨股份有限公司迄未獲回覆(參本案卷第17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109年1月至11月平均每月薪資28,717元,加計配偶潘政良資助4,350元,合計33,067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伊全家與公婆、大哥大嫂同住於戶籍地即婆婆名下房屋,房貸由配偶及大哥負擔等語(司消債調卷第49頁及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長女,每月扶養費4,95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潘政良育有之長女潘○妃係 105年6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5,000元(全球人壽滿期保險金),名下無財產,108年8月至109年10 月「就讀準公共教保服務機構政府協助家長支付」補助共65,415元,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存摺、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本案卷第24至26頁、本案卷第29頁、本案卷第104至106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 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之長女亦無房屋費用支出(同聲請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 元),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參本案卷第43頁陳報狀),聲請人負擔長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6,055元(計算式 :12,109÷2=6,055)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長女扶養 費4,95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3,0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及扶養費4,950元後,餘16,00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815,540元(參司消債調卷第43頁及本案卷第34頁,包含:玉山銀行、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扣除保險解約金165,298元,以聲請人每月所 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35年【計算式:(6,815,540-165,29 8)÷16,008÷12≒34.6】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 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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