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3 日
- 當事人李佩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396號 聲 請 人 李佩芬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佩芬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兆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兆豐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兆豐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6頁)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協 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然其自陳 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所得共600,000元,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於97年11月4日退保,另有台灣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9,097元。又聲請人自陳107年10月至109年2月打零工,工作內容有洗碗、雜貨店收銀人員、上貨人員或公司行政人員,工作地點有新光三越三多店,每月薪資為25,000元領現,109年3月起於滬豐食品行擔任外場服務員,並提出薪資證明109年8月至10月每月僅領取固定薪資25,000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2名成年子女均未給付聲請人扶養費等情,有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4至5頁)、債權人清冊(卷第6 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8至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1至12頁)、信用報告(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頁)、戶籍謄本(卷第17頁)、在職證明書(卷第18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30至31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38頁)、109年 薪資證明(卷第41頁)、存摺(卷第62至63頁)、收入切結書(卷第64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67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卷第77頁 )在卷可參,而本院依職權就聲請人之薪資資料函詢滬豐食品行迄未獲回覆(參卷第29頁送達證書),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25,00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居住於配偶張純典名下房屋,且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並未列載房屋支出,堪認聲請人客觀上應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 .36%)=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未成年參女,每月扶養費10,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張純典育有之參女張○珺係90年10月生,現就讀輔英科大,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無投保勞工保險,未領取社會局補 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學生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卷第17頁、第36至37頁、第45至46頁、第52至55頁),聲請人陳稱參女目前一年級,預計113年6月畢業、無打工收入等語(卷第40頁),本院認張○珺尚未成年且就學中,復無申報所得及財產,客觀上尚須受扶養。又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 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考量張○珺應與聲請人同無房屋費用支出,是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 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復衡酌聲請人之配偶張純典任職正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名下有1 房1地(即戶籍址)及1部汽車,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403,065元、387,757元(均為薪資所得),換算108年度 平均每月薪資為32,313元(計算式:387,757÷12=32,3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有張純典之服務證明單、勞保局電子閘門投保紀錄、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卷第47至51頁),考量聲請人與配偶平均每月收入略有差距,認聲請人與配偶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參女扶養費,則聲請人應分攤比例約為44%【計算式:25,000÷(25,000+32,313 )≒0.44】,從而,其等參女每月生活所必需即扶養費由聲請人分攤44%即5,328元(計算式:12,109×44%=5,328),聲 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及參女扶養費5,328元後, 餘7,56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985,866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兆豐銀行、台北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立新資產公司、滙誠第二資產公司),扣除台灣人壽保險解約金9,09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 需約22年【計算式:(1,985,866-9,097)÷7,563÷12≒21.8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