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張芷瑜(原名:張紫妤、張紫蓮)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號 聲 請 人 張芷瑜(原名:張紫妤、張紫蓮)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 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芷瑜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九月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受理,於108年8月1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嗣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裁定移送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88,433元、3,974元 、13,235元,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507元 (前於107年7月23日曾領保險金96,812元);另第三人張瑜姈雖經本院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66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應自105年12月起,以每月為1期,分72期,每月償還聲請人196元,共計應償還14,1126元,惟聲請人稱張瑜姈迄未依更生方案履行;又聲請人於105年11月15日至106年8月2日於昀萱美容店(斯朵利專業髮型美容旗下分店)擔任美容師,106年8月28日至107年1月16日則至新娟美容店(斯朵利專業髮型美容旗下分店)擔任美容師,106年8月至107年1月實領薪資共計84,924元,嗣因罹子宮肌腺症、雙側卵巢囊腫,於107年1月17日至107年7月均無業,期間於107年7月15日至21日住院手術,無業期間仰賴向胞妹借款或由父母幫忙負擔子女生活費來維持生活,107年8月至11月於大眾企業有限公司任行政人員,實領收入共計270,372元(聲請人稱107年11月30日離職後,不知大眾企業有限公司未辦理勞保退保,而該公司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9月30日辦理停業,聲請人至108年12月4日始辦理退保),107年12月無業,藉向胞妹借款 或由父母幫忙負擔子女生活費來維持生活,108年1月1日起 於想遇見美學沙龍任職迄今,108年1月至5月每月收入18,000元,108年6月起調整為每月20,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另聲請人之永豐銀行帳戶於107年11月2日曾因向星展銀行貸款存入490,970元,聲請人稱多用於房屋整修,其餘則置 於帳戶扣還貸款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02號卷(下稱調卷)第11至13頁】、10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 卷第90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頁)、債務人清冊(本案卷第33頁)、 戶籍謄本(調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98至9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8至10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34至37頁)、 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444號裁定暨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 第466號裁定(調卷第21至27頁)、張瑜姈之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6至77頁、第93頁)、張瑜姈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89至9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4至17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2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24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23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39至40頁)、大眾企業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本案卷第96至97頁)、斯朵利專業髮型美容離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2至43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41頁)、聲請人109年3月16日及109年8月24日陳報狀(本案卷第28至31頁、第111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53頁) 、存簿【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95號卷(下稱橋卷)第15至20頁、第28至40頁、本案卷第44至49頁】、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橋卷第12至14頁、本案卷第50至52頁)、聖功醫院手術紀錄(本案卷第84頁)、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函(本案卷第100頁)、國泰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1至64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慢慢來早餐店之負責人,惟慢慢來早餐店於105年1月20日設立後,於105年11月15日辦理停業註銷,國稅局查 定銷售額為102,000元,有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本案卷 第7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本案卷第55頁)、財政部高雄 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本案卷第112至114頁)在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7,492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父母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即11,890元【 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主 張每月必要支出約7,49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張○淵, 每月支出扶養費10,792元。經查,張○淵係101年5月生,106 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106學年度第2 學期曾領取免學費補助、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共20,000元,現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頁)、所 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橋卷第22頁、第24頁、第26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 第92頁)、存簿(橋卷第41至4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8至22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本案卷第26至27頁)附卷可參。張○淵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 聲請人固已離婚且由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張○淵之權利義務,並提出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案卷第60頁),然其與前配偶蘇尉鈞於108年12月17日經調解成立,蘇尉鈞毋庸 再依104年3月16日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每月給付12,000元扶養費,而應於108年12月31日前給付30,000元,109年1月至10 月每月給付8,000元,109年11月至112年8月每月給付10,000元,112年9月1日起至張○淵成年日止,每月給付8,000元,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家事法庭調解筆錄(本案卷第56至58頁)可憑,縱聲請人稱蘇尉鈞現未依約給付,並提出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司執字第13293號函為證(本案卷第59頁),仍不影響蘇尉鈞之扶養義務,且聲請人並未舉證蘇尉鈞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無法負擔前揭約定之扶養費,本院認仍應按兩人約定之方式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本院審酌張○淵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張○淵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 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 支出之最低生活必需11,890元計算,扣除蘇尉鈞現應每月給付之8,000元扶養費,聲請人應負擔3,890元(計算式:11,890-8,000=3,890),逾此範圍,難認可採。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0,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7,4 92元、子女扶養費3,890元後,剩餘8,618元,以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904,881元(調卷第31頁,包括:星展銀行、花 旗銀行),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507元後,以每月所 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9年【計算式:(904,881-2,507)÷8 ,618÷12≒9】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