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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 法官
    賴寶合

  • 原告
    丁慧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丁慧君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丁慧君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9月2日向 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2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 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15號受理,於同年9月28日調解不 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80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 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91,752元(其中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業所得91,587元、餘為股利)、178,679元(其中藝榮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所得104,360元、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執業所得71,094元,餘為股利),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內有薪資及執業所得共435,080元,名下有2008年日產汽車1部,勞工保險自108年8月20 日起投保於藝榮企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3,800元,其為要保人之①全球人壽保單曾於108年1月至同年8月領取3筆醫療保險金共132,250元,現有7張保單解約金共115,629元( 其中6張均已扣除保單借款共1,375,237元);②遠雄人壽2張 保單於108年2月共借款20,995元,並分別於108年9月及109 年1月停效,現均無解約金;③安聯人壽1張保單曾於108年2月13日保單價值總額部分提領20,000元、108年8月14日保單借款10,000元,現有帳戶價值10,193元;④宏泰人壽1張保單 無解約金。又聲請人自陳107年7月至108年7月於百貨專櫃代班,每月收入約為5,000元領現,入不敷出時以全球人壽、 遠雄人壽及安聯人壽保單借款支應,108年8月16日起任職藝榮企業有限公司,據藝榮企業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明細表所載108年8月至109年9月之每月實發薪資為19,541元至23,322元不等,合計276,472元,平均每月為20,479元(計算式:276,472÷13.5=20,4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再據 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覆表示聲請人為傳銷商,107年10月至109年9月共領取獎金111,749元,平均每月為4,656元 (計算式:111,749÷24=4,656),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4至6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5至16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18至21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22至2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司消債調卷第32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7至19頁)、藝榮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明細表及新進人員履歷表(本案卷第26至29頁)、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0至31頁)、安麗日用品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35至36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7至39頁)、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書函(本案卷第40至4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45至47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25至31頁、本案卷第48至64頁、本案卷第87至89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86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6 至120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其108年8月至109年9月平均每月收入25,135元(計算式:20,479+4,656=25,135)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與配偶及2名 子女租屋同住,每月房租22,000元,伊負擔7,000元,未領 取租金補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款憑條及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在卷可稽(司消債調卷第37頁、本案卷第32頁、本案卷第91至95頁)。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其原即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基本生活需求。本院認在聲請人並無特殊需求,應以此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認係其個人必要生活費用。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月扶 養費各4,000元。經查,聲請人與配偶翁敏雄育有之長女翁○ 怡係95年8月生、長子翁○宸係97年2月生,2名子女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存摺、註冊繳費單在卷可憑(見司消債調卷第12頁、司消債調卷第38至41頁、本案卷第22至25頁、本案卷第67至68頁、本案卷第96至106頁 、本案卷第111至112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即應以16,009元(計算式:16,009×2÷2=16,009)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共8,000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5,135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6,009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餘1,126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1,249,971元(參司 消債調卷第56頁以下及本案卷第121頁,包含:台北富邦銀 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台灣企銀、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另全球人壽、遠雄人壽之保單借款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有擔保車貸,均不計入無擔保債務總額),扣除全球人壽保單解約金及安聯人壽保單帳戶價值共125,822元,以聲請人於調解程序自陳每月清償 能力為2,000元(見司消債調卷第80頁)計算,需約47年【 計算式:(1,249,971-125,822)÷2,000÷12≒46.8】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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