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賴茂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賴茂全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薛政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茂全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 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受理,於109年9月2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774元(另原有0000000000號保單, 前於109年4月8日變更要保人為長女,109年10月14日因解約而匯款226,457元至長女之帳戶);又聲請人自陳107年9月 至108年3月任臨時工,無雇主,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8 年4月起於永涵工程有限公司任臨時工,從事污水下水道工 作,日薪900元,半月結算1次,每月收入約22,000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另聲請人母親賴李秀桔於106年7月30日殁,聲請人未辦理抛棄繼承,母親所遺之房屋、土地各1筆均 由聲請人父親辦理繼承登記,債權人台新銀行雖曾提起撤銷之訴,惟經本院以107年度鳳簡字第482號判決駁回,經上訴後,亦經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駁回上訴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06號卷(下稱調卷)第10至11頁、本案卷第55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7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 (調卷第2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2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調卷第8頁)、鳳山區公所中低收入戶證明 書(調卷第2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至18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2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4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4至35頁)、母親除戶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9頁)、本院107年 度鳳簡字第482號及107年度簡上字第349號判決(本案第60 至65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函(本案卷第70至72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於永涵工程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2,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4,600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 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110年度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為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係於父親所有房屋居住, 是其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依此計算結果 ,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賴○如、 賴○愷,每月支出扶養費共3,750元,另單獨扶養父親賴木森 ,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經查: ⒈賴○如係93年7月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 無財產,現就讀高職,於108年12月至109年5月曾於鄧師傅 滷味股份有限公司有建教合作之工作收入共計143,936元,109年12月收入為21,413元,本學期未被錄取而無收入,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賴○愷係104年1月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就讀幼兒園,於106學年度 至108學年度共領中低托補助36,000元,109學年度第1學期 申領免學費補助及免學費弱勢加額補助共30,000元,108年8月至109年7月共領育兒津貼30,000元,於109年4月至6月每 月領取行政院補助1,500元,現未領取補助或給付,至賴○愷 之郵局帳戶於108年7月5日由配偶存入之100,000元,係配偶之儲蓄險到期而存入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3至2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5至16頁、第18至19頁、本案卷第45至4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1至27頁)、賴○如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8頁)、鄧師傅滷味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2 至103頁)、存簿(本案卷第50至51頁)、高雄市政府教育 局函(本案卷第33頁)附卷可考。聲請人所育之子女既均未成年,且名下無財產,客觀上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本院審酌子女無房屋費用支出,應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之1.2倍即12,10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 擔(計算式:12,109×2÷2=12,109),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共計3,750元,係屬合理。 ⒉父親賴木森係38年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8 39元、2,341元(均為股利所得),名下有房屋、土地各1筆,現值共計2,193,400元,並有2007年出廠車輛1部,現無業,前於98年4月28日領取1,549,485元勞保老年給付,106年8月起每月領取5,031元勞保遺屬年金等情,此有戶籍謄本( 調卷第2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41至43頁)、存簿(本案卷第5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39至40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8至30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2頁)附卷可考。足認賴木森年事已高,雖有房地,惟房地係供自住,不宜強予以變價,復無繼續性之收入,應難以維持自己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胞兄賴茂修,因腦梗塞併右側癱瘓,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且無謀生能力,名下復無財產,僅賴每月領取之身障補助5,065元維持生活,有國軍高雄總 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08頁)、 身障證明(本案卷第75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4至97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98至99頁)可證,堪認聲請人主張賴茂修未負擔父親之扶養費,係屬合理。至胞姐賴孟岑部分,因聲請人未就其胞姐有何喪失謀生能力致無法負擔扶養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 聲請人之主張,難認可採,是賴孟岑仍應與聲請人一同負擔賴木森之扶養義務。至賴木森需受扶養程度,因其居住於自己所有房屋,爰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低生活 必需12,109元),扣除賴木森每月領取之勞保遺屬年金後,再由聲請人與其餘1名扶養義務人共同負擔扶養費,聲請人 應分擔3,539元【計算式:(12,109-5,031)÷2=3,539】,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2,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2,109元、子女扶養費3,750元、父親扶養費3,539元後,剩 餘2,60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900,530元(調卷第37至45頁、第49頁,包括:花旗銀行、凱基銀行、台新銀行、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2,774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 清償,至少須約125年【計算式:(3,900,530-2,774)÷2,6 02÷12≒12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