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賴寶合
- 原告何金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12號 聲 請 人 何金春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何金春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曾於民國109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又伊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09年9月11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33號受理,於同年9月30日調解 不成立,聲請人並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見司消債調卷第61頁),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於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07,350元、78 ,280元(均為薪資所得),然其自陳向本院聲請更生前2年 內有薪資共504,000元(即平均每月21,000元),名下有1996年福特六和汽車1部 ,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縣各業工人聯 合會,另有安聯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27,852元及國泰人壽3張保單解約金共51,605元(曾於109年5月及6月以國泰人壽保 單借款共68,564元,109年7月年金償還1,478元,保單借款 餘額114,000元),而南山人壽保單如經解約是否有解約金 可領回,本件裁定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仍未回覆,故留待更生程序再為調查。又聲請人自陳以打零工為業,無固定雇主,每月平均收入約為21,000元,母親不定期資助物資與生活費,惟聲請人表示資助金額難以計算,有能力時歸還母親些許金額;據中一工程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給付證明所載聲請人109年9月領取23,400元,每年領取社會局低戶春節補助3,000元,109年5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109年6月 離婚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司消債調卷第3頁) 、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司消債調卷第6至7頁)、信用報告(司消債調卷第9頁)、戶籍謄本(司消債調卷第10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16頁、本案卷第66至67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本案卷第15至17頁)、存摺(司消債調卷第18至19頁、司消債調卷第22至29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24至25頁)、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0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2頁)、國泰人壽保單借還款紀錄(本案卷第33頁)、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7至59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63至65頁)、薪資給付證明(本案卷第26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68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基礎以每月薪資23,400元,加計每年春節補助3,000元換算為每月250元,合計23,650元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其1.2倍為16,00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聲請人自陳與母親、2名子女同住於胞兄何尚勇名下房屋, 該房為父親遺產,伊每月給付現金3,000元供胞兄負擔家用 能源之開銷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62頁、本案卷第27頁反面),堪認聲請人所述每月費用3,000元屬於水電費之支出, 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2,109元【計算式:16,009-(16,009×24.36%) =12,109】。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獨力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每 月扶養費各6,000元。經查,聲請人與前配偶楊秀純育有之 長子何○亮係94年5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社會局低戶就學補助6,358元,次 子何○志係95年6月生,107年及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4 ,500元,名下無財產,每月領取社會局低戶就學補助2,802 元等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在學證明、註冊費繳費單、弱勢單親家庭子女生活教育補助證明書、存摺在卷可參(司消債調卷第10頁、司消債調卷第17頁、司消債調卷第20至21頁、司消債調卷第38至39頁、本案卷第18至23頁、本案卷第37至43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 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又聲請人於調解程序陳稱前配偶未聯絡、也不會來看子女等語(見司消債調卷第62頁反面),並提出109年6月間簽立之離婚協議書,內容載以:「2名未成年 子女權利義務由父(即聲請人)行使負擔」、「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無任何條件,男方不得再騷擾女方。」(見本案卷第48頁),惟本院審酌該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子女扶養費之分攤方式,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本院復依職權調 閱楊秀純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其於107年及108年度有申報薪資所得各為315,237 元、296,510元,名下有位於高雄市林園區之1房1地(房屋 持分全部),並有投保勞工保險(參本案卷第53至56頁),是楊秀純並非無經濟能力之人,聲請人未能證明前配偶無力扶養,尚無法認定子女由聲請人獨力扶養,是認前配偶仍應與聲請人共同分擔子女之扶養費用,則其等子女每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12,109元(同聲請人),扣除所領取之社會局補助,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共同分擔後,聲請人負擔2名子女每 月之扶養費即應以7,529元【計算式:(12,109×2-6,358-2, 802)÷2=7,529】為度,聲請人主張逾上開核算數額部分,難認可採。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23,65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109元及扶養費7,529元後,餘4,012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191,832元(參司消債調 卷第67頁以下及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臺灣銀行、國泰世華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國際資產公司,另有臺灣土地銀行勞工紓困貸款未計入),扣除保險解約金79,457元,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23年【計算式:(1,191,832-79,457)÷4,012÷12≒23.1 】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胡美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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