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鍾坤宗(原名:鍾昆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號 聲 請 人 鍾坤宗(原名:鍾昆崇)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楊林澂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鍾坤宗自中華民國一○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受理,於108年12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76,542元、135,01 0元、93,000元,平均每月所得分別為14,712元、11,251元 、7,750元(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名下無 財產,有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32,575元;又聲請人自陳106 年12月起迄今均為臨時工,負責螺絲拆裝,工作地點不定,雇主不定,日薪1,000元至1,300元不等,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8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83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7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 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至1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17至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54至5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4頁)、健保投保紀錄(本案卷第78至84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20頁)、薪資袋(本案卷第19頁)、存簿(本案卷第28至31頁)、雨洋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本案卷第69頁)、奏益企業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0頁)、璟鎧企業有限公司傳真(本案卷第95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6至47頁)等附卷可證。另查聲請人曾任103年7月16日設立之音樂響曲小吃店負責人,每月查定銷售額172,800元,惟 音樂響曲小吃店業於104年10月18日申請註銷稅籍,104年11月2日辦理歇業,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本案卷第6頁)、營業稅稅籍證明(本案卷第39頁)、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安南稽徵所函(本案卷第45頁)在卷可稽。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形,認以聲請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5,183元云云。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 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為15,71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胞妹所有房屋居住,實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上述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1,890元計 算【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逾此 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鍾○ 翔,每月支出扶養費6,000元。經查,鍾○翔係94年生,於10 6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前於106年1月至108年6月每月領取單親補助2,384元,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又鍾○翔原就讀國中,因涉刑事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於108年10月18日裁定交付安置,復於109年6月23日裁定入感化育處所等情,此有戶籍謄本(調卷第3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21至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5頁)、存簿(本案卷第32至3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8至53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6頁)、國中免試入學在校成績證明書(本案卷第37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定(本案卷第24頁、第59頁、第96頁)附卷可考。鍾○翔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現雖入感化教育,惟仍須由法定代理人支付教養費用,而有受扶養之權利。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規定甚明。是 聲請人固於認領時與鍾○翔之生母徐玉枝約定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然徐玉枝對於未成年子女仍應盡其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並未舉證徐玉枝之經濟狀況顯然低於聲請人甚多而應由聲請人負擔全部扶養義務,本院認兩人應平均分擔扶養費用。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鍾○翔之扶養費,應以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 月不含房屋支出最低生活所必需11,890元(詳前述)計算,聲請人負擔2分之1扶養費即5,945元(計算式:11,890÷2=5, 945),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1, 890元、子女扶養費5,945元後,剩餘6,165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2,692,095元(調卷第32至34頁,包括:元大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6年【計算式:(2,692,095-32,575)÷6,165÷12≒36】始能清償 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