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蘇裔涵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蘇裔涵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林昱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裔涵(原名:蘇燕)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110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3月25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更生程序,經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受理,於109年6月15日以無工作為由,具狀撤回本院108年司執消債更259號,復於109年11月6日具狀聲請更生,經本院109消債更字第422號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90525元、390460元,名下2015年份汽車1台,有新光人壽保單2張,該保單解約金合計34879元、另經本院職權查詢,尚有三商美邦人壽 保單1張,該保單解約金4384元(已扣除保費墊繳38306元);又聲請人自107年10月至108年6月任職於世和旅行社股份有 限公司,依聲請人自陳之薪資、出差費合計179196元,團員購物退佣金合計144490元,自107年12月至108年8月於昇恆 昌股份有限公司,執行業務所得合計143941元;自108年7月至108年9月任職於金環球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84000元【(計算式:21000+52500+10500=84000,(本裁定計算 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自109年3月至109年4月,任職 於尚亨運動用品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38596元,自109年7月至109年10月,任職於羅森數位有限公司,薪資合計107793元,復於108年10月至109年2月及自109年4月18日至109年7月23日,無業,此期間領有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友人丁啟聖資助5500元、職業訓練生活津貼領取18960元及配偶 袁有箎資助共9個月,每月15000元,另於薩摩亞商寰宇珠寶城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108年度執業所得,合計36089元,現未領取任何社會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 案卷第21-23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4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20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2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頁)、信用 報告(本案卷第122-126頁)、社會補助查詢(本案卷第85-89頁、存簿(本案卷第28-38頁、第136-137頁)、世和旅行 社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6頁)、尚亨運動用品股份 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86頁)、羅森數位有限公司函(本 案卷第186頁)、昇恆昌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4-115 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103-104頁)、三商美邦函(本案卷第106頁、第185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194頁)、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函(本案卷第195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187頁、 第196頁、第204頁)等附卷可參。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 聲請人每月收入30981元【(計算式:179196+144490+84000+38596+107793+30000+5500+18960+135000)÷24=3098】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6009元(包含幫忙配偶分擔房貸每月7000元)乙情,並提袁有箎出具界結書、袁有箎之土地銀行往來帳戶查詢(本案卷第188頁、第135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 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 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 聲請人稱與配偶共同扶養長子蘇堂昱(生父蘇博熙,其生父 已歿)及長子袁作濬(與配偶袁有箎生),每月支出扶養費各7859元。經查,蘇堂昱係91年12月生,現就高雄工商,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台南市東區土地1筆,持分八分之一,現值484627元(為遺囑繼承),現未領有任何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1頁)、生父蘇博熙除戶戶謄(本案卷第41頁)、在學證明(本案卷第172頁)、所得資料清 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64-65頁)、社會補助查 詢表(本案卷第95-96頁)附卷可考。另袁作濬係105年5月 生,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自108年8月至109年10月,育兒津貼每月2500元,合計領37500元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40頁)、高雄市政府教育局函( 本案卷第105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70-7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91-94頁)附卷可考。蘇堂昱、袁作濬均既未成年,堪認有受扶養之必要。至於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 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110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為16009元 ,聲請人與配偶共同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最低生活費標準試算:(16009×2-2500)×0.5=1475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3098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00 9元、子女扶養費合計14759後,剩餘213元,而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452239元,扣除三商美邦人壽、新光人壽解約金共計3926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61.5年【計算式:(000000-00000)÷213÷12≒161.5】始能清償完畢, 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