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7 日
- 當事人洪成睿(原名:洪士惟、洪琮富、洪昱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3號 聲 請 人 洪成睿(原名:洪士惟、洪琮富、洪昱程)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陳雅貞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洪成睿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受理,於109年11月4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申報所得為66,702元,108年度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於保誠人壽、中國人壽均無有效保約,另聲請人母親塗美齡於108年8月1日殁,遺產經協議分割由聲 請人胞妹洪君菱繼承;又聲請人於107年10月至12月於甲六 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收入共計72,000元,108年1月至109年5月透過友人林佩芸介紹,擔任除草臨時工,日薪1,000元,每月約工作20日,每月收入約20,000元,109年6月起 於領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任職,每月收入21,600元,未領取助或給付等情,有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95號卷(下稱調卷)第19頁、第21至2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至6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7至21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2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5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5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4至16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7至18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0至42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38頁)、薪資科目明細表(調卷第23至24頁、本案卷第31至32頁)、108年1月至109年5月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23頁)、保誠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9頁)、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自109年6月起於領航國際廣告有限公司每月收入21,600元,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2 0,83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11,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本案卷第24至27頁)、租金繳付證明(本案卷第33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 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 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 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1,6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後,剩餘5,5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8,712,382元(調卷第45至113頁、第117至118頁、第123至134頁,包括: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銀行、花旗銀行、遠東銀行、元大銀行、永豐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130年(計算式:8,712,382÷5,591÷12≒1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何福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