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余東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余東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黃勇雄律師 上列聲請人余東信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消費者與他人間債之關係之 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亦不能摒棄不顧。而判斷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其客觀資產是否大於負債,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以及債權人如利用一般程序追償,是否會使其陷於無法重建經濟生活之困境等。如債務人可於相當之期間內以己力清償債務,應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尚無藉助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9月21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3號受理,於109年11月3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53100元、363600元,名下無財產,而聲請人父親余勝雄於109年4月16日歿,遺有坐落前鎮區之房屋及土地各1筆(下 稱鹽埕房地)、坐落高雄市岡山區之土地6筆,均為持分( 下稱岡山土地,現值共計0000000元),股票4筆,合作金庫銀行遺產存款約120000元,又前鎮區房屋由母親余廖房子繼承,前鎮土地由胞兄余文法繼承,惟岡山6筆持分土地尚未 辦理繼承登記,聲請人就岡山6筆持分土地,仍有應繼分6分之1(計算式:0000000÷6=239522元,現值約239522元),附此敘明;有南山人壽保單2張,該保單解約金合計223652元 ,曾於109年4月領取意外理賠4137元;又聲請人自107年1月至107年7月於尚威環保工程行擔任清潔工,復於自107年11 月至109年11月於尚益環保工程行擔任清潔工,以聲請人郵 局存摺107年11月至109年6月存入薪資,合計共664089元, 每月平均33204元(計算式:664089÷20=33204,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四捨五入),現未領取任何補助或給付等情, 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63號卷(下稱調卷)第13-14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調卷第3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37頁)、戶籍資料(調 卷第20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6-17 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調卷第1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7至9頁)、信用報告(調卷第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9-21頁)、在職證明(調卷第21頁)、尚益環保工程行函 (本案卷第27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39頁、本案卷第54頁)、存簿(調卷32-38頁、本案卷第49-53頁、第227頁)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56-158頁)等 附卷可證。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每月收入33204 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考量聲請人居住於母親所有房屋,按此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2,109元 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 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前配偶張桂英之扶養費,每月1000元、母親余廖房子之扶養費,每月3500元。經查: 1.查張桂英係59年3生,投保於高雄市理燙髮美容職業工會, 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有旗津區1房,罹 末期腎疾病,為重度身心障礙者,現無業,前領有身障補助,每月4872元至109年2月止,109年3月起領取中低收入補助,每月5065元;聲請人陳稱,前配偶之母親、胞姊、胞弟均會給張桂英生活費,另張桂英之元大銀行存摺至109年11月9日止,餘額180588元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0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72-73頁)、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76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2-25頁)、身心障礙證明(本案卷第78頁) 、高雄市立旗津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79頁)、存簿(本案卷第97-105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77頁)在卷可查。另聲請人陳報狀稱:前配偶張桂英無謀生能力、為身心障礙者,需洗腎之情狀,惟聲請人非扶養義務人,從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張桂英扶養費1000元,爰不採計。 ⒉其次,余廖房子係32年9月生,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 各90721元、98515元(性質均為股利及郵局、合作金庫利息),名下1房,無業,罹失智症、阿茲海默症、高血壓、第二 型糖尿病,前於97年7月領取勞保老年給付0000000元,原每月國民年金3628元,自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3772元,郵局存摺至109年11月27日止,餘額155299元,且有定期存款0000000元,無領取其他社會補助等情,此有戶籍謄本(本案卷第111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106-10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165-167頁)、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189-190頁)、存簿(本案卷 第65-69頁、本案卷第79-96頁、本案卷第231頁)、高雄市 立民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113-114頁)、醫藥費收 據(本案卷第155頁背面)、籬仔內郵局函(本案卷第194-214頁)附卷可參。準此,堪認聲請人母親郵局及合作金庫存款數額豐厚之情,非不能以自己收入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3500元部分,難認必要,爰不採計。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為33204元,扣除必要 生活費12109元,尚餘2109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733970元(調卷第66頁、第73頁,包括:花旗銀行、安泰銀行、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南山人壽保單解約金223625元後,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僅須2年【計算式:(000000-000000)÷21095÷12=2】即能清償完畢。況聲請人為5 8年3月出生(調卷第20頁戶籍謄本),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一般可預期尚約有13年之職業生涯,應能逐期償還所欠債務,以兼顧債權人利益之保障。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尚無藉助更生程序清理債務之必要性,其聲請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