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06 日
- 當事人蕭彤薰(原名:蕭閔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7號 聲 請 人 蕭彤薰(原名:蕭閔薰)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蕭彤薰自中華民國一一○年五月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向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苓雅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前置調解,於民國109年7月1日調解不成立,嗣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卷第12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有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19,094元,至中國人壽保單則無解約金,另國泰人壽保單之要保人為配偶;又聲請人自陳107年8月至108年11月間,除陸續於好漾輕食便當、吉利壽司米便當 店、韓昭園韓式料理餐廳等處任職外,尚有其他臨時性工作,而自108年12月起於苓雅鎖印行工作,並協助友人母親於 三信家商附近之早市擺攤販售蔬果,同時尚有其他短期臨時性工作,自107年8月起迄今平均每月收入約24,000元,前於109年5月領取行政院紓困補助30,000元,未領取其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13頁、第25至2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5至6頁)、債權人清冊(卷第8至9頁)、戶籍謄本(卷第8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27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卷第16至17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35至37頁)、信用報告(卷第38至3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8至10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函(卷第112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卷第52頁)、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卷第54頁)、收入切結書(卷第28頁、第115頁)、薪資袋(卷第64頁)、吉利 壽司米便當店傳真(卷第129頁)、好漾輕食便當傳真(卷 第126頁)、韓昭園餐館傳真(卷第125頁)、苓雅鎖印行陳報狀(卷第127至128頁)、聲請人110年4月12日補正狀(卷第13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58頁 )、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9至6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卷第55至57頁)等附卷可證。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聲請人自陳平均每月收入24,000元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700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6,0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 契約書(卷第29至30頁)、與房東LINE對話擷取畫面(卷第31頁)為憑。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 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5,700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扶養未成年子女顏○奇、 顏○卉,每月各支出扶養費4,000元。經查,顏○奇係95年1月 生,顏○卉係96年6月生,現均就讀國中,於107年度至108年 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均無財產,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此有戶籍謄本(卷第84頁)、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卷第68至73頁)、存簿(卷第74至7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卷第92至97頁)附卷可考。顏○奇、顏○卉既均未成 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需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 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以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之 最低生活費13,341元之1.2倍16,009元計算,由聲請人與配 偶共同負擔(計算式:16,009×2÷2=16,009)。聲請人僅主張 每月支出子女扶養費8,000元(計算式:4,000×2=8,000),尚屬合理,堪予採認。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4,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5,700元、子女扶養費8,000元後,剩餘300元。聲請人目前 負債總額為2,639,666元(卷第8至9頁債權人清冊),扣除 富邦人壽保單解約金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728年【計算式:(2,639,666-19,094)÷300÷12≒728】始能清 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