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莊畹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48號 聲 請 人 莊畹碕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莊畹碕自中華民國一一0年四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伊無力清償債務,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民國95年9月起,分60期,年利率9.88%,每月清償新臺幣(下 同),因收入不穩定仍不得已毀諾,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7 項但書所稱「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債務人於履行困難之事由發生前有無違約不履行行為,與該事由是否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判斷尚屬無涉(另參考98年第1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6號之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又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9 項準用同條第8 項再準用第75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 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聲請人曾請求前置協商債務方案成立,約定自98年9月起,分60期,利率9.88 %,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33355元,惟聲請人繳款至95年10月而於95年12月通報 毀諾,此有國泰世華銀行陳報狀(本案卷第41至50頁)可參。經查,聲請人於95年時無申報所得,無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卷(下稱調卷)第13頁背面】、收入證明切結書(本案卷 第45頁)在卷可按,惟其當時夜市擺攤平均每月收入約40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0072元,僅餘29928元,顯已無法負擔每月33355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之收入無法持 續支應前揭生活開支及協商款項,致繼續履行有所困難,亦即可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民國109年9月29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8號受理,於109年10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9年11月26日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020元、1225元,名下無財產,未婚,無子女。有宏泰人壽1張保單解約金1543元、台灣人壽2張保單,無解約金、國泰人壽部分,則非保戶,又三商美邦2張保單各於108年11月21日及109年11月21 日解約,並領取4906元、41697元;又聲請人107年11月迄今,於桑夏時尚美學沙龍店(楠梓區岳陽街2號)提供美髮服務 ,從事髮型設計工作,採客戶預約制,無固定上班時間,店家以現金收款,當日結算薪資,桑夏時尚美學沙龍店抽6成 ,聲請人抽4成,每月收入約28000元,無支出明細證明。另聲請人為廣振有限公司傳銷公司會員,僅於109年5月有業績,109年6月領取獎金836元,又於109年11月21日領取行政院發放3萬元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10至11頁、第12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5頁) 、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6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2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40至41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11至13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55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28至30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98頁)、桑夏時尚美學沙龍函(本案卷第119頁)、廣振有限公司 陳報狀(本案卷第37至第38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4頁)、存簿(本案卷第57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2至104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5至106頁)、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07至108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119頁)、保險同業公會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7頁 )附卷可證。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8000元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㈣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雖主張每月支出1 5529元(包含每月房屋租金7500元)乙情,並提出租賃契約、郵局ATM交易明細(本案卷第75至77頁)為證。惟按債務 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 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 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 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 基準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6,009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關於聲請人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稱負擔母親莊黃春梅扶養費,每月6000元。經查:莊黃春梅係41年生,同住父名下房屋,無房貸。於107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4153元(利息所得2593元,其餘為股利)、23346元(利息所得2764元,其餘為股利),名下2001年份汽車1台,原每月國民年金領4661元,109年1月起迄今每月領4805元,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表所載109年11月16日餘額為344128元、高雄市農會帳戶交 易明細表所載110年2月9日餘額為825343元、元大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表所載109年12月21日餘額為10297元,又聲請人每月給予母親5000至6000元扶養費(平均每月5500元),此有莊黃春梅出具證明(本案卷第78頁)、(本案卷第5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6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案卷第80至81頁)、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本案卷第34至3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9至40頁)、存簿(本案卷第72至74頁、第83至87頁、第121至122頁)在卷可查。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堪認聲請人母親郵局及高雄市農會存款數額豐厚之情,非不能以自己收入維持生活,難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是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6000元部分,難認必要,爰不採計。 ㈥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28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6 009元,剩餘119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0000000元 (本案卷第6頁債權人清冊),扣除宏泰人壽保單解約金1543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5年【計算式: (0000000-0000)÷28000÷12≒30.5】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 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00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