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16 日
- 當事人林瑛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林瑛綺 0000000000000000 代 理 人 張瑋漢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瑛綺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六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 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成立,聲請人應自民國95年11月起,分80期,利率3.88%,每月清償19,878元,嗣聲請人未如期繳款而於96年8月毀諾,固 有台新銀行函(本案卷第36至37頁)可稽。惟聲請人於毀諾時因懷孕而無業,亦未投保勞保,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案卷第120至121頁)、孕婦健康手冊(本案卷第57至58頁)可考。以聲請人斯時之工作狀況及收入,已難負擔每月19,87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不能履行原協商條件。 ㈡聲請人復於109年11月6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1號受理,於109年11月3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㈢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無申報所得,109年度申報所得為 336,200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8,017元(本件元以下均採四 捨五入計算),名下無財產,於國泰人壽無有效保約;又聲請人自陳107年11月至108年3月受雇胞姐林瑩婷於夜市擺攤 ,每週2日,日薪1,000元,每月收入約8,000元,另幫親戚 照顧小孩,每月收入5,000元,收入共計13,000元,108年4 月至109年11月於點多多有限公司任職,108年4月至12月每 月收入30,000元,109年1月至11月收入共計372,124元,並 曾於109年7月20日向點多多有限公司借款10萬元,以償還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8萬元債務,嗣於109年12月於好正點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好正點公司)任職半個月,收入13,000元,自好正點公司離職後,再受雇林瑩婷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20,000元,期間於110年1月6日適好正點公 司之員工車禍,曾支援兼職,收入共計8,115元,110年2月 亦曾至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徠高雄分公司工作1日,收 入800元,自110年2月起從事餐廳臨時工兼職,每月收入13,000元,另林瑩婷自107年4月起每月資助10,00元,未領取補助或給付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41號卷(下稱調卷)第41至43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5頁)、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4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5頁)、戶籍謄本(調卷第7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本案卷第120至121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7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9至11頁)、信用報告(調卷第12至40頁) 、鳳山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調卷第51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5至27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51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34頁)、健保投保紀錄(調卷第50頁)、存簿(調卷第44至48頁、本案卷第59至63頁、第75至77頁、第79至83頁、第109 頁、第149至150頁)、存款憑條(本案卷第85頁)、在職證明書(本案卷第84頁)、聲請人110年3月11日陳報狀(本案卷第107頁)、收入切結書(本案卷第134頁)、LINE對話擷取畫面(本案卷第135頁、第148頁)、說明書(本案卷第14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35頁)可 憑。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其107年11月至110年5月每月平均收入(含林瑩婷每月資助之10,000 元)約35,421元【計算式:(13,000×5+30,000×9+372,124+ 20,000+8,115+800+13,000×4+10,000×31)÷31=35,421】核 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5,719元(無房屋租金)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 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 元,1.2倍即16,00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配偶協議移轉予楊 滿香所有之房屋居住,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 )。依此計算結果,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 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負擔未成年子女徐○勛 、徐○婕之扶養費,每月各7,860元。經查,徐○勛係96年7月 生,就讀國中,徐○婕係98年7月生,就讀國小,於107年度至109年度均無申報所得,名下無財產,現未領取任何補助 等情,有戶籍謄本(調卷第8頁)、所得及財產歸屬資料清 單(本案卷第64至67頁)、10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2至143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28至33頁)、存簿(本案卷第78頁)在卷可查。徐○勛、徐○婕既未成年,名下復無財產,堪認有受扶養之權利。至所需扶養程度,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 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因徐○勛、徐○ 婕無房屋費用支出,須自其必要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110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不含房屋支出之最 低生活費12,109元),再由聲請人與配偶平均負擔,每人應負擔12,109元(計算式:12,109×2÷2=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平均收入約35,421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子女扶養費12,109元後,剩餘11,203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4,050,367元(調卷第62至72頁、第77頁、第83至87頁,包括:國泰世華銀行、新光銀行、遠東 銀行、玉山銀行、台新銀行、安泰銀行、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0年(計算式:4,050,367÷11,203÷12≒3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 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6 日書記官 胡美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