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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70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賴寶合

聲請人
呂建明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熊健仲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呂建明自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受理,於109年11月18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109年12月17日具狀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7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1元、137130元,名下1987年份汽車一台,聲請人稱無有價值之商業保單,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尚有台灣人壽保單1張,該保單解約金98458元;自107年7月至108年6月,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屬職業訓練班次,領取6個月職訓津貼79354元、自108年8月至108年9月,任職於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合計領取49000元,自108年10月1日至108年12月15日,任職於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惟該公司回函,無薪資清冊可提供、自109年2月26日至109年7月3日,任職於龍群消防企業社,2月份薪資領3800元、3月份至7月份薪資均領23800元,又自109年9月1日至109年9月15日,任職於嘉鼎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薪資領取14760元,復於109年11月至110年1月31日,任職於建暉工程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均為3萬元。又聲請人以每月10000元承租新興區民族二路123號1樓、2樓,並將該屋修繕、裝修,將1樓店面轉租予陳智慧,每月租金15000元,故每月轉租收入5000元,聲請人之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且現未領取其他補助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7年至108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29號卷(下稱調卷)第17-18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案卷第7-11頁)、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2-13頁)、戶籍謄本(本案卷第58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22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6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本案卷第13頁)、信用報告(調卷第24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4-46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51)、華盛營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93頁)、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5頁)、先鋒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53-54頁)、龍群消防企業社函(本案卷第47頁)、嘉鼎工程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8-50頁)、建暉工程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76頁)、轉租契約(本案卷第65頁)、聲請人陳報狀(本案卷第78頁)等附卷可證。依目前調查所得證據,以聲請人自陳每月收入28000元及轉租每月收入5000元,核定為33000元【計算式:28000+5000=33000(本裁定計算方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作為核算聲請人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堪認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0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341元,1.2倍即16009元,聲請人承租該屋1樓、2樓,居於該屋2樓,每月租金10000元,考量聲請人將該屋1樓店面轉租予陳智慧,每月租金15000元,按此無房屋費用支出,故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應自前開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6%。依此計算,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以12,109元為準【計算式:16009-(16009×24.36%)=12109】,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33000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2109元,剩餘20891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0000000元(調卷第36頁、第50頁、第55頁、第57頁,包括:元大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元大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扣除台灣人壽保單解約金98458元後,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38年【計算式:(0000000-00000)÷20891÷12≒3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胡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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