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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2號

聲請更生程序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21 日

法官陳宛榆

聲請人
劉千華(原名:劉秀清)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聲請人
0000000000000000
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劉千華自中華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受理,於109年1月20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調解卷宗核閱無訛。

㈡聲請人於106年度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各為0元、2,800元、242,236元,108年度平均每月所得約20,186元,名下有1988年、2002年出廠車輛各1部(1988年出廠車輛於108年12月1日遭竊,已報案),於富邦人壽、台灣人壽均無有效保單,亦非三商美邦人壽保戶;又聲請人現罹情感性疾患,屬中度身心障礙,另曾罹左側乳癌,現病情穩定無復發,可從事輕便工作,不宜過度勞累從事粗重工作,其自陳107年1月至108年5月於佳珍食堂打雜,工作時間自9時至13時,時薪120元,每月工作日數約18日,每月平均收入約8,640元,108年6月至10月受身障職前訓練,學習不動產訓練,領取4個月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共計55,440元,108年11月至12月因母親入院而無業,109年1月起於佳珍食堂打工,每月收入約8,500元,另108年10月8日至109年3月23日曾於玉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兼職擔任專員,收入共計18,094元,又聲請人於過年期間尚有販售彩券之收入,107年佣金共計2,800元,108年佣金共計113,300元,109年1月至2月佣金共計115,800元,聲請人自106年12月起每月領取租金補助3,200元,並於107年1月至108年12月每月領取身障補助4,872元,109年1月起調整為每月領取5,065元,成年子女未給付扶養費等情,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至107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本院109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號卷(下稱調卷)第9至11頁】、108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66頁)、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調卷第2頁)、債權人清冊(調卷第4頁)、戶籍謄本(調卷第14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13頁)、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本案卷第39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6至8頁)、信用報告(本案卷第21至22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8至51頁)、身障證明(調卷第16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卷第43頁)、高雄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本案卷第40至42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本案卷第4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本案卷第38頁)、玉淺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59至61頁)、台灣彩券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45至46頁)、收入切結書(調卷第12頁、本案卷第23至24頁)、佳珍食堂名片(本案卷第24頁)、存簿(本案卷第33至35頁)、全民健保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調卷第5頁)、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卷第36頁)、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函(本案卷第62頁)、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調卷第36至37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本案卷第47頁)、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3頁)、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點股份有限公司函(本案卷第64頁)等附卷可證。依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及財產情況,堪認以於佳珍食堂每月收入加計108年彩券佣金、每月領取之租金補助、身障補助共計26,207元(計算式:8,500+113,300÷12+3,200+5,065=26,207,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核算其償債能力,較為妥適。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10,872元乙情。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1.2倍即15,719元。又聲請人陳稱於胞弟所有房屋居住,客觀上無房屋費用支出,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居住費用在內之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中,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大約為24.36%)【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約10,872元,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㈣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26,207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0,872元後,剩餘15,335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76,989元(調卷第26至28頁、第33頁、第41至44頁,包括:玉山銀行、花旗銀行、聯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每月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8年(計算式:1,476,989÷15,335÷12≒8)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宛榆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何福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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