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李劭倫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75號 聲 請 人 李劭倫 0000000000000000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劭倫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無力清償債務,雖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而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曾向安泰商業銀行提出前置協商但不成立乙節,有安泰商業銀行出具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卷第11頁)可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4條之3規定,聲請人 於前置協商不成立後聲請更生,應屬合法。 ㈡次查,聲請人於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分別為494,100元、 631,162元、409,252元(均為薪資所得),名下無財產,勞工保險投保於季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30,300元,其富邦人壽2張保單均無解約金,另1張富邦人壽保單於109年3月9日解約領取15,454元,至國泰人壽及元大人壽保單 之要保人均為母親覃芳萍。又聲請人曾任職富邦人壽保險公司及瑞仕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至108年7月31日任職台灣夏普股份有限公司,108年8月6日至同年10月31 日任職亞家科技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月1日至109年3月16日任職大力豐有限公司,109年4月6日至同年5月15日任職大綜電腦系統公司,再自109年5月18日起任職季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迄今;而據大力豐有限公司函覆之薪資單所載108 年12月至109年2月之每月所得分別為30,000元、26,634元、32,817元,未領取社會局補助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卷第3至4頁、第59頁)、戶籍謄本(卷第10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卷第12至1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6年及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卷第15至17頁)、存摺(卷第20至30頁、第119頁、第152至156頁)、高雄市政 府社會局社會福利資訊料查詢表(卷第47至49頁)、薪資單(卷第55至56頁、第78至79頁)、信用報告(卷第61至63頁)、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查詢結果表(卷第92頁)、債權人清冊(卷第117至118頁)、離職證明書(卷第125至127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28至129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0至131頁)、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卷第132至133頁)、108年 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案卷第140頁)、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卷第150至151頁)在卷可參。故本院審酌上情,認為核算聲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以108年 度平均每月所得34,104元(計算式:409,252÷12=34,1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基準。 ㈢關於聲請人個人日常必要支出部分,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查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為13,099元,其1.2倍為15,719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因聲請人自陳居住於母親名下房屋,無房租或房貸支出等語(見卷第57頁反面),故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自前開已包括聲請人居住費用在內,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約24.36%,避免重複計列費用,則扣除居住費用後,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為11,890元【計算式:15,719-(15,719×24.36%)=11,890】。 ㈣至扶養費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2名未成年子女現居臺北市, 其每月給付扶養費15,696元,給付方式為108年11月至109年1月委託母親覃芳萍每月匯款10,000元至長子之台北富邦銀 行存摺帳戶、不足部分於每月探視子女時以現金給付,109 年2月起改為每月探視子女時以現金給付等語(卷第111頁),並提出長子之台北富邦銀行存摺交易明細(卷第120頁) 及前配偶出具切結書(卷第163頁)為證。經查,聲請人與 前配偶李嘉玲育有之長子李○樂係102年5月生、長女李○憙係 104年12月生,2名子女現均於臺北市就學,106年至108年度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均無財產、均無領取社會局補助等 情,有戶籍謄本、所得資料及財產查詢清單、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摺、學雜費繳費單、在學證明書、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可憑(見卷第70至75頁、第142至143頁、第85至87頁、第109頁、第124頁)。扶養費用數額部分,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準此,聲請人所應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109年度臺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7,005元之1.2倍即20,406元計算,由聲請人與前配偶平均分擔後以每人20,406元(計算式:20,406÷2=20,406)為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5,696元,低於本院計算之基準,係屬合理。 ㈤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收入34,104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1,890元及子女扶養費15,696元後,餘6,518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025,363元(參聯徵中心債權人清冊,包含:台北富邦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花旗銀行、安泰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高雄銀行),以聲請人每月所餘按月攤還結果,需約13年(計算式:1,025,363÷6,518÷12≒13.1)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已不能清償債務。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胡美儀